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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1753/2007-54881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2007-10-12
县政府办公室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 ||||||||||||||||||||||||||||||||||||||||||||||||||||||||||||||||||||
服务对象 | 无特定对象 | ||||||||||||||||||||||||||||||||||||||||||||||||||||||||||||||||||||
文件有效性 | 废止 |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BXSD00-2007-0010 | ||||||||||||||||||||||||||||||||||||||||||||||||||||||||||||||||||||
文件编号 | 象政发〔2007〕122号 | ||||||||||||||||||||||||||||||||||||||||||||||||||||||||||||||||||||
文章正文 |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象山县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实施一年以来,在完善我县养老保险体系、促进外来务工人员参保、解决大龄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文件的精神,为保持我县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项制度之间的衔接联系,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甬政发〔2007〕14号)和《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25号)的要求,现就调整《象山县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象政发〔2006〕7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费比例 从2007年5月1日起,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保缴费的比例从原来的24%调整为20%。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本人按8%缴纳,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 二、调整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及相关待遇 (一)从2007年5月1日起,参保人员符合《实施意见》规定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算办法调整为: 1.月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参保人员本人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下同)的平均值。用公式表示: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第1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2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n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视同缴费年限×替代指数)÷全部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本人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用公式表示: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执行。参保人员不满40周岁办理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4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70周岁以上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7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 (二)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人”退休条件的,即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部缴费年限满10年,或2011年1月1日以后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月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上款办法相同。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月计发标准=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1.4% 式中:1997年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1997年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三)上述公式中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计算到月,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为1,缴费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四位。 (四)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金按本条第(一)款办法计发。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部缴费年限满10年或2011年1月1以后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经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金按本条第(二)款办法计发。 (五)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其养老保险待遇同本条第(一)款规定。 (六)中断缴费人员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再往前推算。计算其基础养老金时,其中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指数为零。中断缴费人员中能够提供中断缴费期间本人家庭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本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有效证明的,期间的中断缴费年限可不计入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 中断过缴费的本县户籍参保人员,可在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根据补缴时本人的就业情况确定: 1.补缴时在企业就业的人员,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乘以补缴时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再乘以补缴月数。 2.补缴时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保缴费的人员,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乘以补缴时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再乘以补缴月数。 (七)参保人员的月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核准养老保险待遇时宁波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八)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按省规定调整提高,调整提高水平仍与缴费系数挂钩。具体调整办法报经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缴费系数={∑(按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办法缴费的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 缴费系数最大不超过1。 (九)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失业后的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及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十)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按照“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确定。 三、调整养老保险关系衔接、转移、终止等相关政策(一)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衔接、转移补缴标准参保人员符合《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申请将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应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本人的实际缴费情况,按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月最低缴费标准与其实际缴费的差额,按月补足,补缴标准的计算公式为:补缴标准=∑〔(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职工月最低缴费基数-按企业职工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28%〕+∑〔(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月最低缴费基数-按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的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月缴费基数)×20%〕(二)关于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条件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已按《实施意见》办理补缴手续且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延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按月缴纳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年限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补缴标准按上款执行。(三)关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1.参保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不愿延长缴费年限的,或虽经延长缴费仍达不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2.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离开本县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其中在同一统筹区域内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满12个月的,仍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四)关于参保人员前补后延的处理1、参保人员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延长缴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期间,应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延长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可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本县户籍的参保人员,预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退休条件,且延长5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之前取得本县户籍的实际年限为限。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补缴月数×24%。 四、其他(一)本通知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涉及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同一口径。涉及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等未尽事宜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三)本通知由县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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