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保障了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种种原因,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情况依然存在,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全面贯彻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解决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工作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6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解决我县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我县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二、 工作内容 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2009年4月1日前发生的私自收养问题。对《通知》下发前已经处理且执行完结的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正在处理过程中,但按照《通知》规定不符合条件的,终止有关程序;已经发生尚未处理的,按《通知》规定执行。目前正在办理的收养登记,仍按原程序办理。除此之外,一并按照《通知》要求的先入县社会福利院、登记集体户口、再办理登记的规定执行。对本《意见》出台前人口计生部门已依照当时相关规定按违法生育处理过的事实收养,其处理行为继续有效。自2009年4月1日起,公民捡拾弃婴(儿童)的,必须到捡拾地的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县社会福利院抚养,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今后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三、 私自收养子女问题的处理 因收养事实不同,解决私自收养子女问题按不同时段区别对待: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私自收养子女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有效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2、对未办理过公证但符合原《收养法》有关规定条件的,收养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县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持《收养关系公证书》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3、抚养当事人已建立事实抚养关系,但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抚养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县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抚养公证,持《事实抚养公证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公安局审批后,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私自收养子女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即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由收养人到弃婴和儿童养捡拾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村(居)委会确认,报收养当事人户口所在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审核,并出具收养人《子女情况证明》;公安部门对捡拾人和证明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查证后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布弃婴(儿童)寻亲公告。公告期满60天无人认领的,收养人可持上述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具备抚养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到弃婴和儿童捡拾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村(居)委会确认后,由户口所在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公安部门对捡拾人和证明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查证后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布弃婴(儿童)寻亲公告,并由县社会福利院为弃婴(儿童)办理入院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公告期满后,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到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县民政局或县社会福利院提出助养申请,由县社会福利院登记集体户口后,收养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县社会福利院提出家庭寄养申请,签订家庭寄养协议,监护责任由县社会福利院承担。收养人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到县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收养当事人常住户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儿童)送交县社会福利院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持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弃婴(儿童)捡拾情况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正书》、离婚证(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其配偶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其生父母或监护人抚养。生父母或监护人死亡或查找不到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应动员其将私自收养的儿童送交县社会福利院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情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县社会福利院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送交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收养登记。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注重工作方式方法。开展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法律确认工作,事关收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各地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注重工作方式方法。既要严格依法处置,确保我县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工作顺利开展,又要耐心细致做好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取得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防止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如遇重大问题,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提出处理意见,报县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办公室审核批准。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在7月底前全面完成对本辖区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进行认真排查登记,切实弄清现有私自收养人数、类别和被收养人的来历等情况,建立台账,归集相关资料,为集中处理做好准备工作。并将《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情况统计表》于2009年7月底前报县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工作办公室。 (二)协调配合,明确部门职责。民政部门作为收养登记的主管部门,要依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五部委《通知》精神,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做好符合收养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公证、落户等工作;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弃婴和儿童的报案、临时安置和移送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等工作;加强对各地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撤销。对重大疑难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实施。公安部门应做好弃婴(儿童)捡拾报案核实、查找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工作。为捡拾弃婴(儿童)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及时审核收养人、抚养人、社会福利机构的落户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借收养名义拐卖、遗弃婴幼儿及出卖亲生子女等犯罪行为。同时,协助有关方面动员、护送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弃婴和儿童??对于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有??报案并移送当地社会福利机构,不得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及时为收养人出具《子女情况证明》;要全面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对私自收养和政策外生育的,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加大宣传,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宣传〈收养法〉和国家五部委《通知》精神,要借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工作的有利时机,加大《收养法》、《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提高公民依法收养法律意识,杜绝私自收养、非法收养问题的发生,形成依法收养的良好社会氛围,切实保障弃婴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工作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有关部门既要通过这次集中专项治理,解决现有的问题,又要坚持标本兼治原则,在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上下功夫,要建立群众监督机制、部门协调机制,及时发现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并依法处理;要加强对遗弃婴幼儿捡拾、报案、查找、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登记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从源头上堵住管理漏洞,促进我县市收养登记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附:1、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情况统计表 2、宁波市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处理申请登记表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