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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1753/2014-63146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2014-01-28
县政府办公室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海洋 |
服务对象 | 无特定对象 |
文件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BXSD00-2014-0002 |
文件编号 | 象政发〔2014〕25号 |
文章正文 |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象山县海域海岛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8日 象山县海域海岛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管理,合理配置海洋资源,增强政府对海洋资源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海洋资源市场运行,促进海洋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海洋要素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海域海岛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和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海域海岛储备,是指县政府设立的海域海岛储备机构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海域海岛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海域海岛储备机构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是县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县海洋与渔业局,统一承担县内海域海岛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县域总体规划,组织对全县海域海岛供需状况的调查,为县海洋与渔业局编制海域海岛储备计划提供服务; (二)根据海域海岛储备计划拟定海域海岛收储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海域海岛进行储备管理,按照海域海岛年度供应计划供海供岛; (四)负责筹集并按规定使用海域海岛储备资金; (五)其它与海域海岛储备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海域海岛储备工作顺利开展,县海洋与渔业、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海域海岛储备管理中,县海洋与渔业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编制全县海域海岛储备计划; 2.负责海域海岛收购方案的审核; 3.负责建立全县海域海岛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储备海域海岛档案台账管理制度; 4.负责海域海岛储备融资方案的初审,在海域海岛储备融资方案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5.县政府确定的海域海岛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二)在海域海岛储备管理中,县财政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制定海域海岛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办法; 2.负责海域海岛储备资金收支的审核和督查; 3.负责海域海岛储备融资方案的审核; 4.县政府确定的海域海岛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县规划、国土资源、农林、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海域海岛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根据调控海域海岛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海域海岛规模,储备海域海岛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海域海岛。 第七条 县海洋与渔业局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县域总体规划、海域海岛利用年度计划和海域海岛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海域海岛储备计划,报县政府批准。 全县年度海域海岛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完成。 第八条 年度海域海岛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海域海岛规模; (二)年度储备海域海岛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海域海岛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海域海岛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海域海岛规模; (六)年度储备海域海岛投融资计划。 第九条 实施海域海岛储备计划前,应由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编制区域开发建设控制性规划,经县规划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作为海域海岛储备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海域海岛可以纳入海域海岛储备范围: (一)已办理储备申请审批手续的海域海岛; (二)依法收回的海域海岛; (三)收购的海域海岛; (四)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海域海岛;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海域海岛。 第十一条 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办理储备申请审批手续的海域海岛,由县海洋与渔业局办理海域海岛初始登记手续后纳入海域海岛储备。海域海岛储备申请审批手续参照《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作为储备海域海岛的使用权申请人,在向县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储备海域海岛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或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或无居民海岛使用论证材料; (三)海域或无居民海岛位置图、界址图; (四)资信证明材料; (五)其它按规定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储备海域海岛时,须按照规划明确海域或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类型、使用方式,并明确海域或无居民海岛的用途为政府储备。 实施填海工程或其它前期海域海岛整理项目的,申请时须一并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对前期整理项目的批准文件。 拟申请储备的海域海岛的政策处理工作,由所在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负责。政策处理相关情况编制海域海岛补偿方案,经县海洋与渔业局、县财政局审核,报县政府审批。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根据经县政府批准的海域海岛补偿方案与利益相关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项。 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论证以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为依据,由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委托相关资质单位开展。 储备用海用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向县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办理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在办理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申请前,须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储备海域的海域使用金或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出让最低价标准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十二条 县政府依法无偿收回使用权的海域海岛,由县海洋与渔业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海域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变更为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使用类型和使用方式不变,用途变更为政府储备,纳入海域海岛储备。如需改变使用类型或方式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办理储备申请,经批准后纳入海域海岛储备。 第十三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等原因需要收回海域海岛的,应由县海洋与渔业局报经县政府批准,依法对海域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海域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对政府有偿收回的海域海岛,不改变使用类型和方式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县海洋与渔业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纳入海域海岛储;如需改变使用类型或方式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办理储备申请,经批准后纳入海域海岛储备。 第十四条 根据海域海岛储备计划收购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应与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签订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收购协议。收购海域海岛的补偿标准,由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与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根据海域海岛评估结果协商,经县海洋与渔业和财政部门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海域海岛,不改变使用类型和方式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县海洋与渔业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纳入海域海岛储备;如需改变使用类型或方式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办理储备申请,经批准后纳入海域海岛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海域海岛,不改变使用类型和方式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县海洋与渔业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纳入海域海岛储备;如需改变使用类型或方式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办理储备申请,经批准后纳入海域海岛储备。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海域海岛,经县海洋与渔业局批准,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对储备海域海岛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海域海岛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和实施。 第十七条 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可对储备海域海岛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八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九条 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海域海岛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海域海岛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在储备海域海岛未供应前,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可将储备海域海岛或连同海(岛)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海域海岛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海域海岛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海域海岛供应。 第五章 海域海岛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海域海岛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县海域海岛供应计划,由县海洋与渔业局统一组织供应。 储备海域海岛供应,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出让方案,经县海洋与渔业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依法办理储备申请审批的海域海岛,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县海洋与渔业局在编制下一年度海域海岛储备计划时,应当对应缩减储备规模。 第六章 融资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域海岛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海洋与渔业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可凭储备海域海岛使用权证书向金融机构举借贷款。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海域海岛储备计划、海域海岛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县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海域海岛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储备海域海岛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海域海岛出让收益确定。 第二十五条 象山县海洋资源管理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