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象山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12-30 16:40
浏览次数:
次
字号:[
大
中
小 ]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象山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4日
象山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整合房源,规范运营与使用,统筹解决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做好我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制度作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 、《关于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浙建保〔2014〕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坚持“统筹房源、梯度保障、市场定价”的原则。
统筹房源是指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并轨筹集和管理;
梯度保障是指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实施分档补贴;
市场定价是指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的市场租金价格,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县政府对各级责任单位和各镇乡(街道)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检查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县住建局负责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准入配租、租后监管等工作。
县发改、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规划选址、年度用地计划等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对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申请家庭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核对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负责引进人才资格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核对工作。
县监察、财政、物价、公安、统计、审计、市场监管、总工会等部门及各镇乡(街道)、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配套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县政府和社会力量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1.县政府组织投资建设和收购;
2.按一定比例在普通商品住房或城市综合体项目中配套建设;
3.在拆迁安置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4.村发展留用地经调整用途后建设或配套建设;
5.其他符合条件的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二)产业基地配套
结合产业园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配套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筹集
企业、村集体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用地规划前提下,利用受让土地或村留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四)其他社会捐赠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适当减少车位配置比例。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帖息、房租补贴、BT、BOT等形式指定国有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也可以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每宗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面积、套型结构及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回购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根据住户实际使用需求实现户型多样化。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本办法实施后尚未交付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公共租赁住房装饰装修基本要求》(浙建设〔2011〕249号)进行装修。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共同生活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且相互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共同申请人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具体办理申请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单身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套: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县政府规定范围内常住非农户口,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的家庭:
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是指: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单身者申请的住户需年满30周岁以上。
(二)本县新近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符合下列条件:
本县户籍的新近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或录用文件;具有全日制大中专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5年(从毕业的次月起算)。
(三)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非本县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或录用文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或中级以上技能证书,且在我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五险)3年以上。
(四)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相关人才政策执行,具体由县人力社保部门确认其资格。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对象。
上述(一)至(五)类家庭(或个人)在象山县区域内无房(含无自有房产、租住公房等)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符合我县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县范围内其所涉房屋面积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一)虽无住房,但有经营服务用房的;
(二)有待入住的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等房屋的(含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
(三)五年内曾因析产、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因大病、大灾等重大困难出售原住房的不在此列;
(四)离婚未满三年的单身者和单亲家庭,原婚姻期间房产减半计入现家庭住房面积。
第十八条 具备申请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家庭),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需要家庭安排护理人员陪同居住);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县级(含)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获得市级(含)以上首席工人、市五一劳动奖章人员的家庭;
(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七)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独居老年人家庭,其法定赡养人(之一)家庭住房面积超过本县住房困难标准3倍以上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在城区租有公有住房的(申请之日前退出的除外);
(三)已享受移民搬迁安置、享受征地拆迁安置(含临时过渡期)等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或个人;
(四)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核方式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 属城镇低保家庭或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分别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象山县社会救助申请认定表》;
(四)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住房情况认定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领取并填写《象山县社会求助申请认定表》,并按要求提交下列资料:
1.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表;
2.家庭成员名下现住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低保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需提供职能部门颁发的低保证和特困职工证;
5.其他相关资料。
(二)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出具《象山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三)各镇乡(街道)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社会保险等情况的审核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各镇乡(街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及公示情况一并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四)县住房保障部门综合相关部门的意见,通知申请人领取并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对其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作出不予保障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五)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保障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它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填写《象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用人单位初审后将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材料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具体材料包括:
1.《象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
3.申请人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4.申请人收入核定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单位对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担保书;
7.单位法人证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管理。根据房源情况和符合入住条件的户数决定年度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我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梯度保障合理确定。具体由县物价局、财政局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调整一次,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按“先收后补”的方式实施,即以标准租金按月收取后每月或季度发放租金补贴,根据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标准实施梯度租金补贴: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合同租金90%的租金补贴;
2.低保边缘户家庭,享受合同租金80%的租金补贴;
3.低保边缘以上至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的对象,享受合同租金60%的租金补贴;
4.家庭年人均收入介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60%之间的对象,享受合同租金40%的租金补贴;
5.家庭年人均收入介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80%之间的对象,享受合同租金20%的租金补贴;
在本办法实施前配租的原廉租房对象,其租金标准暂按原标准执行,逐步向现行办法过渡。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对象,同等条件下按照核准时间顺序确定轮候次序。
第二十六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县住房保障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签订《象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七条 未获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申请人可在相关网站或申请点查询。轮候期间, 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实物配租的本县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保障家庭,给予家庭最低住房保障面积的租金补贴,保障面积应扣除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县公共租赁住房平均租金计算:
1.民政部门审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100%的租金补贴;
2.民政部门审核的低保边缘户家庭,享受80%的租金补贴;
3.其他家庭,享受60%的租金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入围的保障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申请。
(一)未参加选房或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拒绝办理入住手续的。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结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并向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租赁登记备案,每年进行一次合同年审。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范围、使用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及时缴纳租金。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家庭对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了户内装饰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实行差别化租金制度,按月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支出以及管理、维修、设备更新、物业服务补贴等。
第三十四条 对已入住的廉租房保障户,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按照并轨后准入条件审核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对照不同收入情况实行分类租金标准,签订《象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原居住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腾退居住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不退出的取消配租资格。
对已有私房的申请人,其原有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承租人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配合县住房保障部门管理的,可予以物业服务费减免等优惠。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期间,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主动到原申请部门办理退出手续,终止租赁合同。经相关部门查实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责令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在住建局网站等媒体对退出名单予以公示。
(一)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因购置、继承、受赠其它住房等情形,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二)承租人违反规定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赠与、改变使用性质、破坏或擅自装修拒不恢复原状的;
(三)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或经营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且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
承租人在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住房的,按公共租赁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租金,并对其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存档。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搬迁。
第三十七条 建立回访联系制度。租赁期间,县住房保障部门不定期对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回访,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设备等完好情况和管理工作中的动态信息。回访时,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回访询问的各种情况。回访记录、核查结果载入档案。经回访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对材料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将其行为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责令其补缴承租期的租金。被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或者责令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5年内不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产业园区、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象山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象政发〔2008〕68号)和《象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象政发〔2012〕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