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建设局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工作。县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规划选址、年度用地计划等工作。
县财政、物价、统计、房改、监察、审计、公安、民政等部门及街道、镇乡、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策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定向供应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和住房困难户。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和经营所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予以免收。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增加的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带阁楼的顶层住宅,阁楼面积不计入控制标准,但购买时阁楼应按规定计算面积。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物价管理部门应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测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县物价局会同县建设局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第七条 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以定向安置、分步解决为原则。
县建设局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实际建造情况,在经济适用住房正式销售前30日,将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条件、准购家庭区域范围、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物业管理等内容的销售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已婚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
(二)无房或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县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上年度人均年收入为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户的认定以居民户口簿和房屋产权证为基本依据;同一居住地址拥有多本户口簿的应合并为一个申请单位,户籍分户时间必须满3年。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县建设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核定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并报县政府批准。
县建设局应将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户籍所在地范围、收入标准线、住房困难标准等内容的年度供应计划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购户家庭成员在本县城镇的下列住房建筑面积应核定为现有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预购的商品房;
(三)已领取货币补偿款的被拆除的原有住房;
(四)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予、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
(五)3年内曾有过,但已发生交易、析产等产权变化的房屋;确因家庭重大灾难、困难而转让的原有住房不在此列。
离婚未满3年者,住房面积按照其婚姻期间房产面积的50%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象山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现有住房资料;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
第十三条 县建设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购户家庭的住房状况和收入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在申请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公示后无举报、投诉或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县建设局应确认其申购资格并核发《象山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证》(以下简称《申购证》)。
第十四条 对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由县建设局会同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进行评分,根据分数高低排序和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数量,排序靠前的确定为准购对象;因末位分数并列且申购数量大于房源数量时可采用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准购对象。评分标准由县建设局另行制订。
经确定的准购家庭由县建设局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准购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县建设局举报,县建设局应对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由县建设局核发《象山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再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号。
第十五条 准购家庭凭《准购证》和选房顺序号,在销售方案规定期限内直接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有关手续。超过销售方案规定期限不办理购房手续的,视作放弃,核发的《准购证》作废。
第十六条 准购家庭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行政划拨”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
承租公房的家庭,在办妥交付手续之日起4个月内将承租公房退还原产权单位。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建设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期满后出售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购入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在此之前所购经济适用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原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不变。
第十八条 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按照本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购房资格的,由县建设局注销其《准购证》,取消其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并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对通过弄虚作假已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建设局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并按国家和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有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的同时,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县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可提请上级机关或县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