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阶段性基本居住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浙江省《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0]92号)和《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10]219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根据城市规划批准投资建设或筹集,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建设、准入、退出及日常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宏观政策制订、规划布点、任务下达、资源调配、监督检查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县住建局是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等工作;县发改、住建、国土资源、规划、民政、财政、审计、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监察、金融、外口办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适当减少地下车位配置数量。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和社会力量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参照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以30~60平方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一条 在本县范围内无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我县住房困难标准,即住房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下同)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已取得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
2.上年度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象山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引进人才,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且已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累计满12个月,上年度家庭(个人)人均收入低于县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50%。
2.具有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历以上或副高级以上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且已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三)外来务工人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根据《象山县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象政办发[2010]64号)规定达到90分以上或符合《宁波市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户籍登记管理办法》(甬政办发[2007]192号)所规定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
2.具有本县相关暂住证件的;
3.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受理机构提出,审核工作流程按象山县公共租赁房分配实施细则进行,具体由县住建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条件的家庭,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不受理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应向县住建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入住人员清册;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人事劳动部门办法的资格证、荣誉证书、劳动合同、住房情况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入住人员收入认定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县住建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建局进行核准,并核发《象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租赁资格证”),参加公共租赁住房配租。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摇号轮候制度。所有持“租赁资格证”家庭、单位同等参加摇号,摇得的顺序与事先打乱次序的房源一一对应即为配租房源。若遇房源不足,则按摇取的号码轮候,待有新建或腾退房源时,依次配租。此后,新申请对象仍按上述方式摇号配租。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50-70%的比例确定。具体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建局、县财政局按规定核准公布。
符合配租条件的有房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享受租金优惠的承租面积应扣除自有房屋(含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县住建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将其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网络系统。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建立信用平台,加强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县住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情况进行年审。经年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解除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县住建局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引进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计入公共租赁房管理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承租人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用房用途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合同期满,且经宽限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其他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二条 合同期满、终止或按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核准租金计取;期满后仍拒不腾退的,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 ,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三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等应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住建、发改、国土资源、规划、民政、财政、审计、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监察、金融、外口办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职,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将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或问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申请条件及租金标准由县住建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