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A、B、C、D、E、F、G等七位原告诉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基于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对相关当事人的信息予以了适当处理)
【基本案情简介】
某镇某村A等七位原告与第三人H因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
2013年第三人H提出原告居住的房屋属其所有并通过采取影响原告正常居住的措施来迫使其搬离现居住房屋,原告因此向当地乡镇政府申请调解,在申请调解过程中才得知自己现居住房屋早在1997年于土地权属分割后就已经被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
原告(上诉人)认为:土改时的登记发证能证明诉争房屋土地的权属归原告所有,即便后来房屋经数次拆建改造,也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共同所为。因而,该房屋并不属于第三人H独有。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就诉争房屋土地向被告申请登记,侵犯了原告对该处房屋土地的共有权。而被告对第三人H的登记申请未经严谨审核即予以登记,因而,原告认为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事项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异议登记,并在异议登记证明签发之日起15日按照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享有相应的共有份额并希望借助法院判决要求被告予以更正登记。但却被法院经民事审理以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绝对效力为由予以驳回。因而,原告就该行政登记行为本身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诉争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对此,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认为:(1)案涉房屋并非原来的草房,原草房早已灭失,在此草房上物权便随之灭失,现案涉房屋虽在旧址上重建,但与原草房完全无关,原告不能依据原来的草房而主张对现有房屋的共有权。(2)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登记簿的记载与原始文件相符,而且与真实物权状态相符。(3)原告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答辩称:(1)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登记行为是依照法定程序,在地籍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合法有效;(2)基于之前生效的民事判决也已认定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共有权;(3)土地登记行为是根据宅基地审核审批行为作出,并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因而,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
【案件焦点问题分析】
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以下几个关键问题需要厘清:
一、异议登记对原物权登记效力的影响。
本案虽是行政案件,但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涉及到异议登记对原物权登记效力的影响问题,笔者认为亦有必要进行解释。
在已生效的与本案有关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对原物权登记提出了异议登记,则法院就不能根据原物权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的证据。对此,笔者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是片面理解或误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异议登记的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在民法理论上,异议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存在争议的事实。其效力主要在于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时,排除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即若第三人同意受让该不动产的,则表示其承担了一种风险,那就是如果之后确定申请异议登记的人对该不动产享有权利的话,那么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就成了物权处分,此时该善意第三人就不能主张善意取得。异议登记本身并不能对原经过公示的物权登记效力产生任何影响或动摇其公示公信力,除非经法院审理,确有充足证据证明原登记确有错误。
二、如何认定本案中的土地审核审批行为与土地登记行为的关系。
本案中的土地审核审批行为与土地登记行为的关系是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的一个主要焦点问题。二者是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还是前者是后者的一个程序环节或一部分?对此,笔者认为应首先分别对两个行为进行定性并进行对比。
针对土地的审核审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审批是人民政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授予某种土地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土地审批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土地审批件是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所依据的一种权属来源资料。
而土地权属登记是人民政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享有的土地权利予以登记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土地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的形式表现。
由此可见,土地审批是行政许可行为,是赋予土地管理相对人一定土地权利的行为。而土地权属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只有依法进行登记后,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因而,虽然土地权属登记行为需要根据土地审批做出的土地审批件作为权属来源资料,但这并不影响二者是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二者并不存在包含关系而是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
土地审批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的结果,基于对政府诚信的维护和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该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具有法律效力,就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可诉性。
原告代理人把土地审核审批行为作为土地登记行为的一个程序环节,认为只有土地登记行为才可诉,土地审核审批行为作为土地登记行为的内部行为不可诉的观点是明显对二者关系的误解。当然,在以后涉及到在土地权属登记行政诉讼案件时,土地审批行为属于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证明土地权属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之一。可从证据的角度审查土地审批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属性上的合法性,并对该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其与被诉土地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做出认定。
三、如何认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或者说如何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本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本案原告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而,有必要对行政法上的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做一详细阐释。
在行政法上,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作出了相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讼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作出的相关规定属于形式标准,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则是对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的实质判断标准。也就是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
而在本案中,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土地的审核审批行为而不是土地登记行为,并基于上述对土地的审核审批行为与土地登记二者法律定性及关系的区分,可知:被告的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尚未形成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行政法上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的做法完全正确合法。
【典型意义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虽是一起较为普遍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但案件涉及相关登记行为的定性、区分和效力认定,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等诸多问题,且人数较多,涉及一定的家庭亲情伦理问题,有较大的社会教育意义。
近年,国家启动了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不断推进,在现实中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纠纷也将呈现高发态势,而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本案涉及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登记的深层次问题,登记行为与密切关联的行政行为的区分,物权的公示公信力,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等各种法理问题,亦涉及一定的家庭伦理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从实质性化解争议的角度出发,通过向当事人多次耐心细致地辨法析理,并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工作,达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圆满结果。双方当事人亦通过本案缓和了彼此的矛盾,增进了亲情。社会大众亦通过本案的审理加深了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认识和理解,取得了良好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