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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易合同备案不等同于预告登记案
发布日期: 2017-10-31 16:18 浏览次数: 字号:[ ]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M公司与姜某签订了某小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了交易合同备案登记。同年10月25日,姜某以M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借款300万元,付清房款。2008年10月,M公司将初始登记证明交给姜某,但姜某一直未过户。2008年12月,因姜某与郭某借贷纠纷案,一审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预查封。2010年2月,M公司因姜某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就预售合同向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除了M公司与姜某的房屋预售合同。在郭某申请一审法院执行上述房屋过程中,M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办理过程:

商品房交易合同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是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商品房交易合同登记备案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商品房交易合同备案登记后,对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行政管理上的义务,而非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影响。本案中,涉案房屋未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M公司取得初始登记后,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交给姜某,姜某一直未办理产权证,故涉案房屋产权未发生物权变动。一审法院虽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查封,但是,预查封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登记、将来可能会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进行的一种预先限制性措施,只有在登记机关正式办理登记后,才转为正式查封。因此,预查封并不能限制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履行时的依法解除。所以,本案中的预查封行为实施虽然在仲裁之前,但不能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在仲裁委员会解除讼争房屋预售合同的裁决生效后,预查封便失去了对象。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如下:M公司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不能代替预告登记,从依法保护不动产权益和降低交易风险的角度来,及时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仍然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