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象山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2-05 13:42 信息来源:象土资发〔2018〕52号 浏览次数:

BXSD14-2018-0001

各科室、局属事业、企业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现将《象山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细则》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

2018年11月6日

象山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细则

为切实加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裁量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象山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细则》。

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本细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幅度、处罚种类的权限。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做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二)遵循公平、公正原则。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三)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经责令后自行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遵循综合裁量原则。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细则的有关规定

(一)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处以罚款的适用规定

1、占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处以罚款的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占用基本农田的,处以耕地开垦费 1.5 倍即每平方米112 元(耕地开垦费以5万元/亩计算)的罚款。

2、破坏耕地处以罚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 的 2 倍以下。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破坏耕地的,处以耕地开垦费的  1 倍即每平方米75 元(耕地开垦费以5万元/亩计算)的罚款。

3、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占用耕地(包括基本农田)的处以每平方米 30 元的罚款;

(2)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 20 元的罚款。

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处以罚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以非法所得30%的罚款。

5、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处以罚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

6、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处以罚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0元以上 30 元以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元以上 30 元以下。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25 元的罚款。

(二)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处以罚款的适用规定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处以罚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同一违法主体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再次进行开采的处以违法所得40%的罚款。

2、越界开采处以罚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越界开采的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同一违法主体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越界开采的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矿山企业按安监、环保等相关部门工作要求进行相关建设时,确实需要涉及界外资源开采的,须事前由相关部门发函并提供相应材料,经我局确认后,集体会审处理。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处以罚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处以违法所得 0.5 倍的罚款。

4、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处以罚款的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未按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 2 万元的罚款。

5、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处以罚款的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2.5万元罚款。

三、有关地类性质的认定

在违法用地查处中土地地类性质指土地的现状地类。违法用地的现状地类为农用地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作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结合实地调查情况,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GB/T 21010-2007),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土地的地类。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交通水利建设用地以及其他建设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法用地位于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且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违法用地的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进行对照,用地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了重大调整,违法用地的规划土地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可以按照从轻原则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占用基本农田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作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判定。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的,应当判定为占用基本农田。

四、附则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政策文件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标准处罚。

(二)本细则规定外的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集体会审决定。

(三)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象土资发〔2009〕5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