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象山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2日
象山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争议,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县法制办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
本县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相关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就同一事项因行政执法职责分工发生争议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处理意见不一致发生争议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五)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不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依法不适用协调的争议。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及时自行协调解决。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应当形成书面协商纪要,抄送县法制办备案。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均可以向县法制办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八条 县法制办认为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九条 县政府召开专项工作协调会涉及相关行政执法争议的,应通知县法制办参与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参会各方共同审核确认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后执行。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内容包括争议事项及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分歧意见、本机关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
(二)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与争议协调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县法制办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情形、申请材料不齐全且经催告后仍未按规定补交材料的情形,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向县法制办提交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县法制办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会议。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会议应当由争议各方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参加,县法制办也可邀请政府法律顾问或其他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县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第十四条 县法制办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或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县法制办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县法制办和争议各方印章后,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县法制办拟订《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报上一级法制机构处理。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发生变化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县法制办。
前款情形下,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办法另行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十五条 执法争议未经协调或在协调意见未生效前,有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独作出违法行政处理决定。
因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以及侵害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合理有效的临时性措施,同时告知县法制办。
第十六条 县法制办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遇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处理的,县法制办可以依法采取应急紧急措施,责令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处理。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经协调确定负有履责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县法制办。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商、协调和执行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法制办可以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部门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生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所提交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或故意隐瞒,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应当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而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配合或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