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XSD01-2018-0008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象山县户口迁移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8日
象山县户口迁移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县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推动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提高我县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浙公通字〔2008〕82号)、《象山县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方案》(象政发〔2016〕130号)和上级公安机关相关户口迁移规定,结合象山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户口迁移分为居住落户、亲属投靠落户、人才就业落户、政策性落户四个类别,符合本规定的,可申请户口迁移。
第三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整户迁移和条件准入的原则。
第二章 户口迁移类型
第四条 在本县城镇范围内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下列证明材料可申请将本人和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处: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为本县户口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其配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申请将户口迁至其合法稳定住所处:
(一)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非户主申请的,还应提供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迁入农村地区的,还应提供夫妻双方或一方在拟迁入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拟迁入村同意证明。
第六条 父母一方为本县常住户口的,其未成年子女提供以下材料可申请将户口迁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处:
(一)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非户主申请的,还应提供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可参照本款执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无合法稳定就业、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成年未婚子女投靠本县城镇范围内父母,可参照本款执行,但被投靠的父母需有合法稳定住所,达到法定婚龄的还需提供未婚或未再婚声明。
第七条 成年子女户口在本县城镇范围内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其父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成年子女处:
(一)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或投靠人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
(四)非户主申请的,还应提供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第八条 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须征得本人同意),凭以下材料可将户口迁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处:
(一)被投靠人和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父母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或法定监护人证明;
(四)非户主申请的,还应提供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经核准可以办理人才落户:
(一)在本县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处;
(二)在本县落实就(创)业单位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集体户、县人才中心集体户或投靠本县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三)全日制普通高校专科及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有意愿来我县就业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县人才中心集体户或投靠本县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四)本县生源的,可将户口从学校集体户迁至就(创)业地、合法稳定住所处或原籍地。
第十条 经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县引进人才、具有特别突出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需要的特殊人才,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办理人才落户。
上述人员在本县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含配偶、子女或父母所有的),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登记户口;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自行选择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县人才中心集体户或投靠本县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第十一条 符合《宁波市人才分类目录》(甬党发〔2015〕29号)的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核准可办理人才落户:
(一)高层次人才,包括顶尖人才、特优人才、领军人才和拔尖人才;
(二)高级人才;
(三)具有普通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签订劳动合同且按规定参加本县社会保险的人员;
(四)具有普通高等教育专科学历或中级技能职业资格,按规定连续参加本县社会保险满1年,签订劳动合同并持本县登记的《浙江省居住证》人员;
(五)具有高中学历、普通中等职业教育或初级技能职业资格的,按规定连续参加本县社会保险满2年,签订劳动合同并持本县登记的《浙江省居住证》人员。
以上人员在本县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含配偶、子女或父母所有的),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登记户口;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条第(一)、(二)、(三)、(四)项人员和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第(五)项人员,可自行选择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县人才中心集体户或投靠本县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留学回国人员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二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评定的以下人员,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劳动模范、道德模范称号的;
(二)优秀农民工称号的;
(三)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
(四)其他荣誉称号的。
上述人员在获得荣誉称号后1年内,可申请在合法稳定住所地、工作单位集体户或县人才中心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人才落户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符合第九条的人才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1.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3.户口迁移证、集体户口登记卡或居民户口簿;
4.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含本人、配偶或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
5.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未成年子女还需提供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无合法稳定住所,落实就(创)业单位的,还需提供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和单位、县人才中心接收证明,单位无集体户的可按规定落户县人才中心集体户;未落实就(创)业单位的,还需提供县人才中心接收证明;投靠亲友的,还需提供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投靠人无房证明。
本县生源回原籍落户需提供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和父母的户口簿,原籍地为农村的,还需提供拟迁入村同意证明。
(二)符合第十条的人才落户,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迁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县人力社保部门确认的“引进人才”证明、县人民政府核准文件;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集体户接收证明。
投靠亲友的,还需提供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身份证、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投靠人无房证明。
(三)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人才落户,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职业资格证书或荣誉证书等;
3.录用(聘用)证明、任命文件或劳动合同;
4.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集体户接收证明。
投靠亲友的,还需提供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身份证、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投靠人无房证明。
符合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还需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符合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还需提供在本县登记的《浙江省居住证》、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正式编制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录用审批表、转任审批表、调动函或行政介绍信等;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集体户接收证明。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义务兵、士官凭下列证明材料可在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退役军人安置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
(三)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或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
(四)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退出现役义务兵无需提供)。
异地安置落户的,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原入伍地注销户口证明和拟落户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和居住条件核查单。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凭下列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居民身份证和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二)军队转业干部申报户口证明和军转安置介绍信;
(三)入伍地注销户口证明;
(四)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或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七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凭下列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居民身份证和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落户介绍信;
(三)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凭下列证明材料可在部队家属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审核批准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户口迁移审批表;
(二)任职命令、军官证或士官证;
(三)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军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证明。
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再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无合法稳定就业、无合法稳定住所(含配偶、子女)的本市城镇范围内户口人员,且实际居住在农村的,凭下列证明材料可在原籍农村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原籍农村地区不动产权证书;
(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
(四)原籍地及本县城镇范围内的无房证明;
(五)村委会出具的实际居住情况和同意落户证明。
第二十条 回国定居华侨、回内地定居港澳台人员和收养人员、归正人员等迁移落户,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县同一乡镇或丹城城区(丹东、丹西街道)范围内迁居,原非直系亲属同户人员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经本人申请可一并随迁;不愿随迁的,须先将不愿随迁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后,才可迁居。
第二十二条 本县户口因土地征收、房屋征迁、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所在住址登记条件,且本人及配偶、子女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投靠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无处投靠的,可申请迁至现户口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时,原落户人员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拒不办理的,现房屋所有权人可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凭以下证明材料将原落户人员户口迁至城镇内合法稳定住所处;无合法稳定住所的,迁至现户口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一)现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书;
(二)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录用人员不得将户口迁回农村(夫妻投靠除外)。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居委会所在地设立社区集体户,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落户和租赁房屋积分落户。下列人员可申请挂靠现户口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须将户口从原住址迁出的;
(二)因征地、拆迁改造等原因原住址已不存在的;
(三)本社区刑满释放且原户口已注销的;
(四)因辞职或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需从单位集体户迁出的;
(五)其他需要落户社区集体户的。
社区居委会要确定专人负责社区集体户管理工作。村委会可参照设立集体户。
第三章 户口迁移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户口迁移事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经审核后当场办结:
(一)县内户口迁入;
(二)退役义务兵、士官、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落户;
(三)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职业院校学生录取、退学、转学户口迁移,应届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或在合法稳定住所地、就(创)业地落户。
除本条第(二)(三)项外,其他县外户口迁移事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落户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经有关部门查实,存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2年内不得申请落户;已经落户的,予以注销并退回原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违法犯罪嫌疑、需要接受调查处理的人员,应暂缓办理户口迁移,由当地国家安全部门和公安机关等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准予迁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是指:象山县人民政府驻地及所辖镇(街道)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社区居委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一般指设立城市社区居委会的地方。
第三十一条 有关“合法稳定住所”的相关解释:
(一)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
1.在本县城镇地区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住宅用房;
2.在本县城镇地区按规定取得承租权的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是指: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人为2人以上且无直系血缘、婚姻关系的,允许所占份额高于平均份额以上且实际居住的1户家庭办理落户,并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其落户证明;
(四)公共租赁住房仅限承租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
(一)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本县社会保险(工作单位为外地企业驻象办事机构的,可在企业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城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本县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所称“年限”是指连续年限。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原象山县人民政府文件《批转县公安局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推进城市化进程意见的通知》(象政发〔2001〕66号)同时废止。与原户口迁移政策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浙江省和宁波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