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象山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0-08 15:09 信息来源:象政发〔2019〕143号 浏览次数:

BXSD00-2019-0007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象山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2日

象山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择优的原则。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建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决策的内部约束、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中“同一地块、同一时段、同一工序”内容相关的招标项目,采取化整为零、肢解项目或者以其他分解标段方式规避招标行为。

第五条  实行平台信息化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试行建筑信息模型(BIM),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六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公共资源交管办”)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县招标投标工作,受委托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且应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绿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绿化、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且应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标。

遇特殊情况,不能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的,由招标人提出申请,报县公共资源交管办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进入基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基层平台”)组织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绿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第十条  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拓展类项目应进基层平台交易,象山县政府采购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施工、绿化项目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经项目建设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可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五)施工企业破产重整资质被注销,而项目正在施工进行之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的项目,其招标方式应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办理招标事宜或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发布,同时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信息内容应当与指定媒体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且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使用相关监督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在一般、通用项目中应当推行资格后审招标,技术特别复杂或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主决定资格审查方式。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办法,并在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前五个工作日报县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基层平台招标项目报监管小组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投标人实施歧视待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进入基层平台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第二十四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进入基层平台招标项目应完成相关审批手续,招标文件应使用县公共资源交管办发布的示范范本。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原则上应在初步设计完成后实施,确需在方案设计阶段开始工程总承包招标的,须经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实行“评定分离”办法,但必须坚持“优中选低,低中选优”的原则。

“优中选低”是指对重大项目和技术比较复杂项目,在优质企业中选择一个投标报价相对较低的企业。

“低中选优”是指对一般技术通用型项目,在投标报价较低的投标人中选择一个相对优质的企业。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在计划实施投资时或项目立项后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经过依法招标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项目,可不再另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项咨询业务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招标投标监督人员、公证人员和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可以参加评标,但招标人的代表最多一名且在三名备选人员中随机抽取产生。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网络终端中随机抽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县公共资源交管办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临时组建专家库并随机摇号产生评标专家。

第三十四条  基层平台应组建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人员库,评标人员库可由基层平台领导小组成员、技术经济类人员、基层平台工作人员等组成。评标委员会可由评标人员库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单数组成。基层平台开标室应配备摇号机、监控、电脑等设备。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七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有效投标少于3个时,评标委员会应对本次投标是否具有竞争性进行判断。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人投标的,应先向投标人进行书面质询。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指定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第三十九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以及评标情况;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四)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项目业绩;

(五)投标文件被否决的投标人名称、否决原因及其依据;

(六)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七)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但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县公共资源交管办备案,基层平台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监管小组备案。对未发出中标通知书的项目,一律不得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另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违规人员和单位,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公共资源交管办根据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市场准入限制,建立全县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档案。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不良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严重侵害工程建设交易各方权益,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等严重不良行为,可以依法对其采取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等市场交易活动的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2日起施行。原《象山县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象山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象山县小型工程承发包暂行办法》《象山县小型工程项目规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