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象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0-08 15:09 信息来源:象政发〔2019〕139号 浏览次数: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象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县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日

象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我县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科技教育、城乡建设、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制定和修改我县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

(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政府定价或者指导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公共事业收费的确定和调整;

(五)县政府鉴证或以县政府名义签订的重大政府性合同;

(六)国有资产或国有财产权利的处置涉及金额巨大的;

(七)需由县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人事任免、行政问责、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化管理,县政府办公室每年根据政府年度工作任务及本地实际确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县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目录进行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县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自觉接受县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县政府将民主科学依法决策纳入对县政府各部门、各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对相关领导干部的双对双排绩效考核,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长或分管副县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后,启动决策程序;

(二)县政府各部门、各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先行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经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审核后启动决策程序;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县政府办公室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审核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  县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政府所属部门、各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公众对决策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县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决策风险评估应当视决策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决策草案的利弊、法律风险及成本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合法性自查意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材料。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集体讨论。

第二十六条  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司法局应当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六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成熟后,决策承办单位须报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核,由县长或者受县长委托的副县长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政府专题会议集体讨论。

第三十条  提请县政府集体讨论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县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内容:

(一)起草说明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政府专题会议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县长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县长最后发表意见。县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县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对决策事项进行目标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县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接报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反映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县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县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象山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象政发〔2013〕153号)及《象山县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象政办发〔2009〕2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