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3-07 14:13 信息来源:象政办发〔2019〕9号 浏览次数:

BXSD01-2019-0001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象山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15日

象山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强化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长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一)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规模标准生猪存栏200头(含)以上(其他畜禽按照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换算比例折算,下同)的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户,是指规模标准生猪存栏5头(含)以上、200头以下的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规模标准生猪存栏5头以下不在执法范围的,由镇乡(街道)和村纳入村规民约,加强农村生活环境卫生管理。

畜禽养殖换算标准(均为存栏数量,单位:头、只)

换算

标准

蛋鸡

(鸭)

肉鸡

(鸭)

5头猪

150

300

150

15

75

1

第三条  畜禽禁限养区由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负责牵头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相关镇乡(街道)划定禁止、限制养殖区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期搬迁、关闭;所涉及经济补偿的,依据县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执行。

在限制养殖区域内,应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要求。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与养殖畜禽类别、规模和养殖方式相适应的污染治理工艺和设施设备,并确保治污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建立畜禽养殖污染排泄物资源化利用档案。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根据养殖畜禽类别、规模和养殖方式落实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措施,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实行干湿分离和雨污分离,场区内外污水收集输送系统采取暗沟布设。畜禽养殖建设用地不得占用粮食功能区和基本农田,占用耕地的,采取表土剥离或架空、土工布、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土地耕作层的破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配套建设具有防渗漏和防雨淋功能的堆肥棚、储液池等污染物治理设施,堆肥棚和储液池的容积不得低于当地农林作物生产用肥的最大间隔时间内排放总量,一般不得少于3个月的排放总量。

应当按1亩农田不超过3头猪、1亩园地或林地不超过5头猪的比例自行就近落实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消纳用地,与对接农户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鼓励应用种养结合等资源化利用技术和发酵床生态养殖模式。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必须配套相应的死亡动物冷藏、冷冻收集设施,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负责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负责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查处,开展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总量控制及污染物排放标准,指导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环境评估。建立举报制度,对群众举报的、镇乡(街道)和有关部门通报的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畜牧业行业管理,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工作。负责调整优化畜牧业生产结构和布局,做好种植业与养殖业的有机深度结合,探索和推广生态循环技术模式,推进生态美丽畜牧业建设。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和总量。定期将限制养殖区域内畜禽养殖总量情况告知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实施养殖量控制制度,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存栏量进行核查,最大存栏量不得超过核定存栏量。

负责农牧对接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根据农作物品种、农时等因素,制定农牧对接的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农牧对接长效机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或者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执行污染物防治情况开展不定期的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报告。

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发展。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养殖用地监管,加强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用地监控工作,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畜禽舍的违法用地行为。对生态畜牧业发展规划内的农牧结合生态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要求,做好畜禽养殖用地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建立联场联户和网格化巡查机制,对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落实相应的监管责任人,责任人每月不少于1次对所联系场、户的环境污染和动物防疫情况进行巡查,并对巡查情况进行记录。对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的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报告。

第十三条  村委会(股份经济合作社)可以制定和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引导村民遵守有关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联场联户制度,落实监管责任人。责任人每月巡查不少于2次,一经发现偷排、漏排、超养、复养、违法搭建、擅自新建和改扩建现象的,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村委会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镇乡(街道)和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县公安、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宣传、审计、监察等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

(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验收。

(三)向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殖污染违法行为,各镇乡(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联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县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联合验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注明场主姓名、畜禽类别、存栏最高限量、巡查责任人及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