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中心):
现将《象山县审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审计局
2019年7月22日
象山县审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承,是指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承办行政执法事项的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根据审计工作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等,采取合法、规范、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相关科室及其执法人员负责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相关科室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八条 通过举报、巡查、执法监督检查、媒体反映、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或转办发现违法线索后,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违法行为发生地、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承办机构负责人签批。
通过举报电话进行举报的电话全程录音或文字记录。
承办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审计整改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接收《审计整改通知书》的,可以把《审计整改通知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一条 核查结東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第十二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呈批表》,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涉嫌违法事实、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局分管领导意见等内容。
第十三条 批准立案后,应当确定两名以上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
对不予立案的违法线索,填写《不予立案呈批表》,载明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承办机构负责人签批。
对举报发现的违法线素,要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告知过程。
第十四条 经核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制作《审计发现问题移送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
直接送达的要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
邮寄送达的要留存相关快递回执单,并很据快递单号跟踪记录邮件是否送达、送达时间、签收人等信息。
第十五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时,应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起止时间、询问地点、询闰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和号码、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调查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现场调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调查内容、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人、调查情况等内容。《现场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询问笔录》和《现场调查笔录》应记录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等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务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主动亮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办公场所以外实施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行政执法事项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二十二条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中止调查。
(1)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2)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阻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4)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5)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终止调查。
(1)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3)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5)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承办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审理意见认为需要修改、纠正的,承办人员应根据审理意见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七条 案件经审理通过的,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决定撤销案件的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经法制审核的,应当报相关书面审核,并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
第二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三十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東后,听证机构应制作《听证纪要》。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规违纪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向有权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拒签的,送达人详细填写送达回证中的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六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三十七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委托或者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三十八条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三十九条 邮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处罚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四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采用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用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十日,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第四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
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第三章 行政征收事项记录规则
第四十五条 应征单位缴纳行政征收清单列举有关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政费用征收确认单》。《行政费用征收确认单》应当由应征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标注日期。
第四十六条 承办人员应当对应征单位提交的行政费用征收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申报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费用征收条件的,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专用票据》《缴款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 应征单位缴款完毕,承办机构按照规定开具《行政费用征收票据》返还应征单位,并对行政费用征收情况进行备案登记,《征收专用票据》《缴款通知单》等材料按规定存档。
第四章行政监督检查记录规则
第四十八条 启动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监督检查的依据、来源,工作安排等内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启动行政监督检查的审批表、通知,会议纪要等;
(二)编制年度行政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案);
(三)上级布置,交办、转办的文件;
(四)指定或者委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指定书,委托书;
(五)其他反映行政监督检查启动的文件材料;
第四十九条 组织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证据、结论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指定或委托法定的检验、鉴定机构检触、鉴定的,出具检验,鉴定报告等文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及记录
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十条 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检查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在相关现场检查、调查笔录中对监督检查人员数量,姓名、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邀请技术人员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成盖章。
指定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技术机构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应当制作指定书或者委托书。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五十三条 实施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鉴定期限,并予以记录。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下达责令改正文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十五条 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制作检验、鉴定结果通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鉴定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提出复检等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梏、通报的,应制作报告、通报文书,
第五十七条 行政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汇总检查结果制作、留存相关记录。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九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六十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六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六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业务办理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需要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五条 建立健全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数据化记录机制。第七章监督责任
第六十六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