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962588/2019-115322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2019-09-24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服务对象 | 法人,个人 |
文件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编号 | BSXD68-2019-0001 |
文件编号 | 象市监综〔2019〕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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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正文 |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中的作用,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获得国内(含港澳台)授权的发明专利和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可获得资助。 第二条 发明专利授权资助申领的对象为第一专利权人,且地址在本县辖区的社会团体和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及象山籍个人。 第三条 资助额度 (一)国内(含港澳台)授权发明专利为职务的,每件资助1万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0.6万元; (二)在有效期内的国内发明专利,第1-6年每年补助所缴年费的50%; (三)对通过PCT途径申请和取得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欧洲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分别给予0.5万元的申请补助和1.5万元的授权奖励,其他国家和地区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0.8万元。同一件发明专利在不同国家、地区获得授权的最多资助三个国家、地区; (四)同一年度每家企业资助总额不超过20万元;同一年度个人资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非正常申请不予资助)。 第四条 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授权资助的,在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象山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专利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国外授权资助的,另填《宁波市专利授权资助申请表》并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五条 完善知识产权运用,设立专利质押融资风险资金,用于出险代偿,同时县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为专利质押贷款提供保费补助;配套建立宁波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池基金-象山子风险池(县财政1:1配套),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获得县高价值专利组合培育企业名单的予以5万元的补助。获得省专利导航项目(企业运营类)的予以5万元的奖励补助。 第七条 对具有国家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奖励,代理机构代理的一个年度授权发明专利10件以上部分每件奖励1000元,30件以上部分每件奖励1500元。每一年度的知识产权(专利)培训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承办,每年与承办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保障培训工作的经费10万元。 第八条 申报县专利示范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财务上独立核算,产权清晰; (二)企业合法经营、照章纳税,无违法行为; (三)必须建立较完善的专利工作制度: 1.建立企业专利工作机构、落实专人(或兼职)负责专利管理工作; 2.制定有关专利宣传培训制度,每年度由实施计划并能按照实施计划对企业员工开展宣传培训活动; 3.制定有关企业专利管理办法,能对企业的专利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 4.建立有专利技术档案,并纳入企业技术档案管理; (四)近两年中无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五)企业近两年累计拥有有效专利18件以上(含有效发明专利至少1件),或当年度企业授权专利12件以上(含发明专利1件以上),或当年度发明专利3件以上; (六)企业专利产品销售占总销售收入40%以上。 第九条 申报专利示范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县专利示范企业申报表; (二)企业专利工作总结。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现状,专利管理制度建设、专利实施情况及效益等; (三)企业近两年拥有授权专利汇总表; (四)企业授权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研发投入证明材料;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县专利示范企业的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确认为象山县专利示范企业。 第十一条 专利示范企业的奖励与支持 (一)获得县专利示范企业称号的,给予5万元的专利经费奖励(高新技术企业除外); (二)县专利示范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市级以上专利示范企业; (三)对首次获评国家知识优势(示范)企业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首次认定为省、市专利示范企业的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高新技术企业除外); (四)通过国家标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29490-2013),体系认证的企业,给予3万元的资助。 第十二条 专利示范企业管理 (一)县专利示范企业,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取消专利示范企业称号; (二)企业若在申报过程中被发现弄虚作假,追回专利经费的补助,取消专利示范企业称号。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对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授权专利自公告日起两年内应申领资助经费,逾期不申领的视作放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知识产权局)、县财政局共同实施。以前公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