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XSD63-2021-0002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助推乡村振兴,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0〕1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分类及范围
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设施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栽培、种植和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生产的辅助设施用地和规范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根据现代农业特点,为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将设施农业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两大类。
(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等用地;畜禽、蚕、蜂和水产等规模化养殖场所(含养殖场内部通道、给排水设施、粪便污水处理)等用地;食用菌工厂化生产用地。
(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辅助配套设施用地。
1.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为种植生产配套的植物检验检疫监测、植物病虫害防治等用地;直接为农作物生产服务的农资和农机具存放场所,与农产品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用地;规模化粮食生产经营者自产稻谷加工用地;农业生产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面积小于15平方米)等用地;生产经营户作物栽培中产生的秸杆等废物收集、存储、处理场所及环保设施等用地。
2.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为养殖生产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物疫病防治、引种隔离、洗消转运、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生产资料存放、产品晾晒场地等用地;水产养殖水处理等用地。
(三)关于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类型的认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农地农用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论证认定,报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四)以下用地纳入建设用地管理
经营性粮食企业存储、加工场所,经营性农资、农机仓库和维修场所,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场所用地,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旅游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的餐饮、住宿、办公、会议、游乐、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企业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按照建设用地报批和管理。
二、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生产设施用地规模
工厂化作物种植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规模化畜禽、蚕、蜂和水产等养殖,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种植或养殖规模确定,但永久基本农田和粮食生产功能区等高等级耕地应优先用于发展粮食生产。养殖设施允许建多层建(构)筑。
(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1.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模化种植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栽培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7亩。规模化种粮所必需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粮食种植面积的0.6%以内,5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最多不超过3亩;500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7亩。
2.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模化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生产设施用地规模的5%至15%之内,最多不超过10亩,其中养蚕、水产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最多不超过6亩,生猪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最多不超过15亩。具体标准见附件8、附件9。
(三)严格控制设施农业使用(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养殖类设施农业用地、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种植类设施农业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占用少量、零星的永久基本农田,面积控制在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10%以内,原则上不得超过20亩。其中,规模化种粮所必需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超过7亩;生猪养殖用地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必须控制在生猪养殖项目用地总面积的20%以内,不得超过50亩。上述凡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组织论证,并补划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更新须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核确认。
三、强化用途管控
我县设施农用地分为粮食生产、经作生产、畜牧养殖、水产养殖、农机作业服务和生态循环农业等六大类,总体管控原则是“依法申批,从紧控制,保障需要”,具体分“共性”和“个性”两部分,其管控标准如下:
(一)共性部分
同一个申报主体(法人代表、自然人),在同一个镇乡(街道)行政区内,其共性部分的生产综合管理用房,房屋高度(地面至檐口)控制在6米内,总占地面积最多不超过400平方米,内部可隔两层,其中办公用房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内,生活用房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内。
(二)个性部分
同一个申报主体(法人代表、自然人),在同一个镇乡(街道)行政区内,依产业类型分,其附属(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标准:
1.粮食生产(1900平方米): ①晾晒场300平方米以内; ②粮食烘干设施500平方米以内;③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200平方米以内;④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500平方米以内;⑤自产稻谷加工用地200平方米;⑥产品陈列展示、科普宣传教育、科技示范培训等用地200平方米以内。
2.经作生产(1500平方米):①设备(机械)、原料(农资)、农产品临时存储用地400平方米以内; ②炒茶、晾晒烘干、保鲜储藏、分拣包装等农产品初加工用地400平方米以内;③产品检测、植病防控、废物处理等用地500平方米以内;④产品陈列展示、科普宣传教育、科技示范培训等用地200平方米以内。
3.畜牧养殖(2000平方米):①设备(机械)、原料(饲料)临时存储用地200平方米以内; ②动物疫病防控、检验检疫监测等技术设施用地100平方米以内;③自用饲料加工等用地200平方米以内;④引种隔离、洗消转运、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和产品晾晒场用地1500平方米以内。
4.水产养殖(2580平方米):①设备(机械)、原料(饲料)临时存储用地200平方米以内; ②疾病防控等技术设施用地50平方米以内;③自用饲料加工等用地100平方米以内;④水产养殖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500平方米以内;⑤池塘管理房用地30平方米以内,间数2间;⑥自产紫菜烘干库房用地1500平方米内;⑦产品陈列展示、科普宣传教育、科技示范培训等用地200平方米以内。
5.农机作业服务(3000平方米):经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建立的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等,在同一个镇乡(街道)行政区内,其服务设施占地面积标准控制如下:①粮食烘干库房用地1000平方米以内; ②农机库棚(包括维护保养场所)设施用地2000平方米以内。
6.生态循环农业(1500平方米):经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为生态循环农业服务企业的,在同一个镇乡(街道)行政区内,其生产设施占地面积标准控制如下:①设备(机械)、原料(有机废弃物和辅料)、产品(初级有机肥料)临时存储用地500平方米以内; ②有机肥料加工、包装场地用地500平方米以内;③原料、产品质量检测等用地50平方米以内;④加工废弃物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450平方米以内。
(三)提供建设方案
除执行设施农用地申请、申请公示(样本分别见附件1、附件3)、签订设施农用地使用和复垦协议(样本分别见附件2、附件4)和巡查监管等规定外,在镇乡(街道)审核时业主必须提供项目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占地面积、房屋结构、层高、内部分隔面积和功能以及立面色彩等资料;项目竣工验收(样本见附件5)和运行时,必须在每个单元功能结构外标识名称备查验。
四、做好风貌引导
为加强设施农业用房建设风貌的引导,美化农村环境,对符合审核备案条件的新(扩)建设施农业用房,按以下9种类型的一种或几种参照建设,续批设施农业用房的建(构)筑物也要按实际情况进行相应改造。
1.简易生产看护房:房屋建筑高度(地面至檐口,下同)2.8米内,建议采用竹木或砖混结构,外墙立面颜色为灰白色,屋顶采用(青)黑色油毛毡或小青瓦,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
2.生产综合管理用房:房屋建筑高度6米内,建议采用钢或砖混结构,外墙立面颜色为灰白色,屋顶采用灰色彩钢瓦或小青瓦,内部可隔两层。
3.储存冷藏仓库、农产品分级用房、废弃物处理用房:房屋建筑高度7米内,建议采用钢或砖混结构,外墙立面颜色为灰白色,屋顶采用灰色彩钢瓦或小青瓦。
4.粮食烘干房:摆放烘干机部分房屋建筑高度10米内,建议采用钢结构,外墙立面颜色为灰白色,屋顶采用灰色彩钢板;其余部分房屋建筑高度6米内,建议采用钢或砖混结构,外墙立面颜色为灰白色,屋顶采用灰色彩钢板或小青瓦。
5.自用饲料加工房、蛋鸡舍:房屋建筑高度8米内,建议采用钢或砖混结构,外墙立面颜色为灰白色,屋顶采用灰色彩钢板或小青瓦。
6.一般畜禽栏舍:单层房屋建筑高度4米~5米,多层建(构)筑根据需求确定,建议采用钢或砖混结构,外墙立面颜色为灰白色,屋顶采用灰色彩钢瓦或小青瓦。
7.拼装式建筑:建筑主体结构利用集装箱改造,房屋建筑高度与单层集装箱高度相一致,外墙立面漆成灰白色,屋顶漆成青灰色或采用人字型小青瓦屋面。
8.池塘养殖管理房:房屋建筑高度2.8米内,建议采用砖混结构,二间式,外墙立面颜色为灰白色,屋顶采用青色琉璃瓦,建筑面积30平方米内。
9.水产育苗房:房屋建筑高度6米内,建议采用钢结构,外墙立面颜色灰白色,屋顶结合透光瓦建议采用灰色彩钢板。
五、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
(一)签订用地协议
使用集体土地的,由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意向,经协商同意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向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用地意向,经协商同意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在签订用地协议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须将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信息连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设立的举报电话和邮箱一并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有关方面意见,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实行备案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备案管理,在用地协议签订15个工作日内,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将用地协议和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备案后,将有关信息录入浙江省设施农业用地监测监管系统,15个工作日内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上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
(三)明确设施农业用地期限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在用地协议中明确,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或土地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到期后,如果需要继续使用的,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由业主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续批申请,审核通过后,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现场复查申请,现场复查通过后,出具“设施农用地续批项目现场复查意见书”(样本见附件6)。设施农用地备案到期后,经催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续批手续的,原有备案自动失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另行发文撤销备案。
六、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科学合理布局
各地要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农业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合理安排设施农业用地布局。尽量利用未利用地、低丘缓坡、荒滩荒涂等非耕地或质量较差的劣质耕地、农村闲置地边角地,也可以利用存量土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格粮食产能保护。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内新(扩)建设施农用地项目,避免占用林地和海洋功能保护区等,选址须符合“两路两侧”“四边三化”“清三河”等专项行动和相关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其中畜禽、水产养殖项目必须选择在非禁养区或者是限养区内。鼓励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建共享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等设施。
(二)加强耕地耕作层保护
设施农业用地按原地类管理,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在使用前要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确需占用耕地且影响耕作层的,要采取耕作层土壤剥离、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保护好耕作层,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三)严格用途管控
设施农业用地要农地农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擅自或变相扩大用地规模,不得用于其他非农建设。设施农业用地改为非农建设的,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及时恢复原用途。
(四)加强动态监管
全县统一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监测监管系统,对申请、备案、生产经营利用等进行动态监管。委托第三方对已审批的项目进行巡查取证。各镇乡、街道要统一设置和使用设施农业用地标识、标志牌(含建设总平面图),便于检查、监管,接受群众监督,确保项目建设地与审批位置一致。动态监管内容包括:用地范围、面积及使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破坏耕地耕作层情况;建(构)筑物面积、层数、高度、结构、材质是否符合审批要求;项目是否改变用途,是否存在闲置、转让、转租等情况;同时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对照核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设施农业用地按规定统一上图入库,切实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动态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上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以及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做好复垦土地验收(样本见附件7)。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土地执法动态巡查范围,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用途管控和土地复垦监督工作。县农业农村局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标准、项目准入、建设方案,以及生产经营指导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利用信息化和委托第三方巡查取证等手段,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防止“大棚房”问题反弹。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县“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农林局、县国土资源局、县规划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规范完善设施农用地审核备案工作〉的通知》(象改拆办〔2017〕3号)与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加强新(扩)建设设施农用地分类管控工作的通知》(象自然资发〔2019〕30号)同时废止。
附件:1.象山县设施农业用地申请表.docx
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象山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