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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赖燕飞)
发布日期: 2021-07-27 14:37 浏览次数: 字号:[ ]

赖燕飞:

你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案,本局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象市监处〔2021〕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现本局依法公告送达。

此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附: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象市监处〔2021〕264 号

当事人:赖燕飞

住址:浙江省象山县丹峰西路**号**室

身份证号码:3******************8

2021年3月22日,本局接到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案件线索转办通知书,反映“拼多多”平台商家“草本美肤馆”发布的广告涉嫌违法。2021年3月23日,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赖燕飞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草本美肤馆”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赖燕飞“草本美肤馆”店铺有一款“女巫面具面膜热吉马美带逆时光套盒V脸提拉紧致抗衰去皱线雕面膜”产品,页面宣传有“真正的轻松不老术”、“一次刷脸‘线雕面膜’=60次普通V脸面膜贴”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自述于2017年开始入驻“拼多多”平台开设“草本美肤馆”店铺从事化妆品网络销售经营活动,一直未取得营业执照。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财务账册,无进货票据,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31日在其“草本美肤馆”店铺发布一款“女巫面具面膜热吉马美带逆时光套盒V脸提拉紧致抗衰去皱线雕面膜”,实际商品为“水颜多®微脸紧致驻颜套”。该商品详情页面宣传“真正的轻松不老术”、“一次刷脸‘线雕面膜’=60次普通V脸面膜贴”、“临床试验证明 不使用专业级抗老护肤品的女性每5年脸部轮廓竟然下垂9.5%”等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同时页面宣传该商品“抗皱”、“抗衰”等功效,与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功效不符。另外页面宣传“我们的:不粉,不裂,完整性好,进口小分子胶原蛋白透皮吸收率高,皮肤丰盈,光泽,顺滑。别人的:轻薄,易粉,易断裂,影响效果。国产胶原蛋白分子量大,肌肤无法吸收。”上述广告由当事人制作,广告宣传内容下载自拼多多其他店铺和阿里巴巴平台广州乐芙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店铺,无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案件线索转办通知书1份(共10页),证明案件由来;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广告页面截图材料打印件1份(15页),销售记录1份(36页),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内容及广告含有贬低其他产品内容的事实以及产品销售数量情况;

3.询问笔录2份,产品外包装照片1份,产品上架时间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开始时间2017年,进购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发布虚假广告内容时间2020年10月31日、广告宣传功效与商品实际功效不符以及无广告费用的事实;

4.检验报告1份(7页)、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1份,证明广告内容宣传药监局备案9项权威检测认证的事实;

5.产品下架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的所有产品已经下架;

6.赖燕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021年5月31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象市监听告〔2021〕67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网络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相同违法行为,根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决定从轻处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1000元。

当事人在进购化妆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下架产品,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减轻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在广告中宣称“女巫面具面膜热吉马美带逆时光套盒V脸提拉紧致抗衰去皱线雕面膜”为“真正的轻松不老术”、“一次刷脸‘线雕面膜’=60次普通V脸面膜贴”、“临床试验证明 不使用专业级抗老护肤品的女性每5年脸部轮廓竟然下垂9.5%”等信息作证明材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虚假广告,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当事人在广告中宣称该商品“抗皱”、“抗衰”等功效与产品功效不符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虚假广告,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当事人在广告中含有贬低其他产品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发布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我局查处后,已整改广告并下架产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消除影响;

2、罚款10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1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缴款方式之一缴纳罚没款。(一)收到短信后有一个缴款单号,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缴款:1.支付宝—城市服务—更多服务—公共支付—按缴款单号;2.银联:收到短信后有一个网址(pay.zjzwfw.gov.cn)点击进入—按缴款单号—输入缴款码—确认缴款;3.收到短信后,可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宁波银行、信用联社、交通银行各网点,把短信交给柜员完成缴款;4.信用社丰收互联APP:丰收互联—城市服务--公共支付--按缴款单号。(二)到象山县信用联社(账户:象山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账号:231000001930414)缴纳罚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0日

附本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

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