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象垂直管理各单位:
《象山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2021年修订)》已经县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要求认真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3日
象山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2021年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及时、有效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争议,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县级以上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组长由县长兼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县长兼任,成员单位包括县委县政府督查室、县委编办、县纪委县监委机关、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司法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司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县司法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县司法局分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兼任,具体负责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
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研究部署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方面的重大事项;因工作需要,也可以根据成员单位的申请召开临时会议。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月度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讨论行政执法中遇到的普遍性、苗头性、倾向性执法争议问题。
本县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相关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五条 成立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咨询专家委员会。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召开咨询专家委员会会议,专门听取专家意见,并记录归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就同一事项因行政执法职责分工发生争议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事实认定、执法依据适用或处理意见不一致发生争议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不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依法不适用协调的争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协调: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二)新颁布或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上级机关、县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争议;
(四)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需要进行主动协调的其他行政执法争议。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
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不得再另行移送或搁置不理。
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故拒不接受的,原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十条 县政府召开专项工作协调会涉及相关行政执法争议的,应通知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参会各方共同审核确认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后执行。
第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先进行充分协商,及时自行协调解决。
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会议纪要、备忘录、合作协议或其他文件等方式予以确认,并抄送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内容包括争议协调事项及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本机关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分歧意见及其理由;
(二)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争议协调事项涉及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向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正材料。逾期未按规定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受理决定书、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等文书均加盖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
第十四条 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会议。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会议应当由争议各方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咨询专家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并对争议协调事项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县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第十六条 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或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后,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报请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加盖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印章后,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县政府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报上级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发生变化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前款情形下,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办法另行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意见或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作出之前,除关系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合法权益外,有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面就争议协调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以及侵害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合理有效的临时性措施,落实必要的监管责任,同时告知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一般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办理,应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争议事项涉及的行政执法机关;经延长仍不能办结的,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权责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办理,应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转为普通程序办理。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经协调确定负有履责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协调处理后的法律适用、执法情况、社会效果等进行科学评估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参与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法治政府)考核评价范围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政府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机关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生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所提交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或故意隐瞒,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应当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而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配合或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