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单位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李某进入某环保科技公司,从事科创专员一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4785.26元。2021年11月,该公司以李某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2月,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仲裁院予以支持。2022年4月、5月,李某先后被3家公司录取,但均因其未提供原公司的解除证明而未最终录取。该公司至2022年6月开具该证明,同年7月,李某以该公司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要求公司承担损失赔偿50000元。

二、裁决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部分仲裁请求,裁决单位赔偿李某的损失19141.04元(4785.26元/月×4个月)。

三、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三:一是用人单位确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是劳动者有实际损害发生;三是因用人单位未出具该证明而造成劳动者有实际损害发生,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离职证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某于2022年2月已提起仲裁要求原单位开具证明,单位直至2022年6月开具,确系未及时开具该证明。关于实际损害,李某于4月、5月期间遭到另外三家公司的拒绝录用,三家公司均出具通知书,内容载明因其未出具原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不予录用,因未有该证明给李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关于因果关系,结合案件全貌,李某未及时就业确系原单位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被拒绝录用,损害了李某的再就业权益并发生了实际损失,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原平均工资标准是其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的真实反映,以该标准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较为客观合理;而李某自首次提起仲裁时起,已知晓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其再就业的影响,并积极采取了救济措施予以维权,故仲裁委以李某原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该期间的损失。

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立法目的以及用途来看,其作用为理清双方劳动关系的界限,也为劳动者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清除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劳动者也可用于办理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相关手续,该证明应当客观真实、合法合理并及时开具。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劳资双方互负义务,均应本着诚信善意,便利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作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