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61753/2022-141485

组配分类

县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

2022-08-22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户口迁移实施细则的通知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
文件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编号 BXSD01—2022—0005
文件编号 象政办发〔202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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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正文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象垂直管理各单位:

《象山县户口迁移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22日         

     


象山县户口迁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浙公通字〔2020〕5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区户口迁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18〕16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开我市落户条件的通知》(甬政办发〔2020〕5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申请户口迁入象山县及象山县内迁移的(下称县外户口迁移、县内户口迁移),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原则,实行户口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二章  县外迁移

第四条  县外户口迁移是指象山县范围外迁入象山县内的户口迁移。

第一节  居住就业落户

第五条  在本县居住生活,本人或配偶在本县城镇范围内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或父母户口随迁至其合法稳定住所处的,需提供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收养登记证》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其中成年未婚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还需提供未婚声明。

农村地区取得城镇住宅用地的不动产权属合法所有权人,可按城镇地区居住落户条件办理迁入手续,统一落户到不动产权属所在地的镇(街道)的社区,登记在该房屋坐落地址。

第六条  在本县城镇地区的成套住宅租住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镇地区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按照“一房一户”的原则,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宁波市城镇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三)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镇地区无住房证明;

(四)本县登记的居住登记凭证或《浙江省居住证》。

在同一成套住宅单独连续租住满1年的,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按照“一房一户”原则,可在该房屋坐落地址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户。办理租赁落户后,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将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应将户口迁出。

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另需提供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登记证》。

第七条  在本县合法稳定就业,按规定参加本县社会保险,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镇地区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迁至单位集体户、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本县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就业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三)本县登记的居住登记凭证或《浙江省居住证》;

(四)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镇地区无住房证明;

(五)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

投靠亲友的,还需提交拟迁入家庭户的居民户口簿及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八条  在本县投资办企业、个人就业创业,按规定缴纳税款或参加本县社会保险,并取得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合法所有权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在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产权证明;

(三)缴纳税款或社会保险证明;

(四)本县登记的居住登记凭证或《浙江省居住证》。

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登记证》。

已析产的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按照“一房一户”的原则,由不动产权属证书上共有人协议并公证确定所占份额高于平均份额的一名办理落户。

第二节  亲属投靠落户

第九条  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认后,夫妻一方为我县户口的,其配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我县另一方有房屋的配偶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结婚证;

(四)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直系亲属的房屋权属证明。

与父母同户一方因服现役被注销户口的,与公婆或岳父母实际居住生活的另一方,可以凭结婚证和被投靠方或其父母所居住房屋的权属证明等材料,将户口迁入公婆或岳父母处。

第十条  父母一方为我县户口的,其未成年子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父母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登记证》;

(四)父母的结婚证。

全日制在校成年未婚子女和无独立生活能力成年未婚子女可参照本条执行。全日制在校成年未婚子女需提供学生证,其中达到法定婚龄的还需提供未婚声明;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户口投靠抚养方的,凭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决书办理;投靠非抚养方的,需另提交父母双方同意迁移的声明。

父母双亡的,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居住生活的未成年人,可以凭亲属关系证明或监护证明(声明)、父母双方的死亡证明或因死亡户口被注销证明等材料,将户口迁入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

第十一条  父母一方为我县城镇地区户口的,其成年未婚子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我县有合法稳定住所父母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

(四)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直系亲属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成年未婚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还需提供未婚声明。

第十二条  拥有我县城镇地区户口的,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以申请投靠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成年子女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被投靠人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

第三节  人才落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全日制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校)毕业生的,经核准可以办理人才落户:

(一)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合法稳定住所处;

(二)落实就(创)业单位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集体户、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本县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三)毕业后有意愿来本县就业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四)本县生源的,可将户口从学校集体户迁至就(创)业地、合法稳定住所处或原籍地。

第十四条  根据宁波现行人才分类目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核准可办理人才落户:

(一)高层次人才,包括顶尖人才、特优人才、领军人才、拔尖人才;

(二)高级人才;

(三)具有普通高等教育专科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的人员。

人才分类目录根据现有规定执行,不另行发文。

以上人员在本县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含配偶、子女或父母所有的),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登记户口;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自行选择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本县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留学回国人员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五条  高级及以上人才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其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随迁至其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随迁至“人才专户A类家庭户”。

在象山合法稳定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初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以及紧缺人才,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其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随迁至其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其配偶、未婚子女可随迁至“人才专户B类家庭户”。

第十六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评定的以下人员,可在本县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劳动模范、道德模范称号的;

(二)优秀农民工称号的;

(三)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

(四)其他荣誉称号的。

上述人员在获得荣誉称号后3年内,可申请在合法稳定住所地、工作单位集体户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人才落户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符合第十三条的人才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1.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3.户口迁移证、集体户口登记卡或居民户口簿;

4.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无合法稳定住所,落实就(创)业单位的,需提交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落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的,还需提交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接收证明;投靠亲友的,还需提交拟迁入家庭户的居民户口簿及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未落实就(创)业单位的,还需提供人才服务机构接收证明。

本县生源回原籍落户需提供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和父母的户口簿。

(二)符合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人才落户,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高级及以上人才凭《宁波市高层次人才分类认定书》,基础人才凭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职称、职业资格证书等;

3.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集体户接收证明。

无合法稳定住所,投靠亲友的,还需提交拟迁入家庭户的居民户口簿及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

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落户人才专户的家属,需提供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象山县引进人才及家属落户申请表。

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需提供荣誉证书或获奖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节  政策性落户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正式编制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录用审批表、转任审批表、调动函或行政介绍信等;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

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未成年子女还需提供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  考取本县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的新生,已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由所在院校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统一申请将新生户口迁入该校学生集体户:

(一)加盖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或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技工学校招生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

(二)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凭下列证明材料可在部队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户口迁移审批表;

(二)任职命令、军官证或士官证;

(三)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军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收养登记证》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证明。

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再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回国定居华侨、回内地定居港澳台人员和收养人员、归正人员等恢复、迁移落户,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县内迁移

第二十二条  县内户口迁移是指象山县范围内的户口迁移。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在本县范围内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下列证明材料可申请将本人和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配偶或配偶父母的户口迁至其合法稳定住所处: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未记载亲属关系的,需提供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收养登记证》或亲属关系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农村地区取得城镇住宅用地的不动产权属合法所有权人可按城镇地区居住落户条件办理迁入手续,统一落户到不动产权属所在地的镇(街道)的社区,登记在该房屋坐落地址。

第二十四条  与户口在城镇地区的户主具有直系亲属、配偶或配偶父母关系的,可以凭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将县内户口投靠迁入。

与城镇地区房屋权利人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可以凭房屋权利人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亲属关系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等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将县内户口迁入该房屋坐落地址。房屋有产权共有人,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落户的声明。

原同户非亲属人员如能提供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县内无房证明的,经户主同意可一并随迁。

第二十五条  居住生活在农村,本人在农村有房屋的,凭下列证明材料将县内户口迁入该房屋坐落地址。其中,由城镇地区迁往农村地区的,还需提交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镇地区无住房证明。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农村地区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地区的成套住宅租住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镇地区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按照“一房一户”的原则,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宁波市城镇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三)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镇地区无住房证明。

在同一成套住宅单独连续租住满1年的,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按照“一房一户”原则,可在该房屋坐落地址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户。办理租赁落户后,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将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应将户口迁出。

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另需提供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在本县投资办企业、个人就业创业,按规定缴纳税款或参加本县社会保险,并取得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合法所有权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在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产权证明;

(三)缴纳税款或社会保险证明;

(四)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镇地区无住房证明。

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登记证》。

已析产的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按照“一房一户”的原则,由不动产权属证书上共有人协议并公证确定所占份额高于平均份额的一名办理落户。

第二十八条  户口已在本县城镇范围内的(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县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的除外),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不得将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细则第九条夫妻投靠、第十条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第十一条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第十二条父母投靠成年子女以及其他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户口登记在本县的退休人员,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且退休前在本县合法稳定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申请落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第三十条  因房产转让、拆迁、离婚等原因需要迁出户口的家庭户成员,或者不符合集体户挂靠条件的集体户成员,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往现居住地房屋坐落地址。没有住房的,可以将户口挂靠在本县城镇地区家庭户亲友处。

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凭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无住房证明,将户口挂靠在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提交书面申请、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要求迁出该房屋原有户口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户主迁出原有整户户口。

因离婚等原因,现户主提交书面申请、房屋权属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决书)等证明材料,要求迁出已不实际居住、且不是房屋权利人的户内成员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该成员迁出户口。

经通知后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职权将户口迁至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可以凭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挂靠在本县无住房的本单位职工的户口: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拟设立集体户房屋的权属证明。

人才市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单位,可以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挂靠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留学回国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中职学校毕业生、技术工人等人员的户口。

人才公寓或酒店式公寓的管理单位,可以申报设立集体户,分别用于挂靠实际居住人才或产权人的户口。

一个单位在本县内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设立单位集体户,挂靠户口的人数一般应不少于10人。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并设置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居委会所在地设立社区集体户。下列人员可申请挂靠现户口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使用权)转移、离婚等原因须将户口从原住址迁出的;

(二)因征地、拆迁改造等原因原住址已不存在的;

(三)本社区刑满释放且原户口已注销的;

(四)因辞职或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需从单位集体户迁出的;

(五)租赁住房落户的;

(六)其他需要落户社区集体户的。

社区居委会要确定专人负责社区集体户管理工作。村委会参照设立集体户。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凭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件和书面委托书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报材料后,经审核符合当场办理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对符合迁移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审批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查审批。

第三十六条  除迁往农村地区和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等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明确的户口迁移外,按以下顺序确定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一)本人及配偶、直系亲属在迁入地有住房的,按本人或配偶、子女或父母的顺序,以房屋坐落地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二)迁入地无住房,迁入地城镇地区的家庭户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以亲友户口登记住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三)无住房,又无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以工作单位、人才市场等集体户地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挂靠亲友或集体户的户口,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及时迁出。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落户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存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2年内不得申请落户;已经落户的,予以注销并退回原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地区指户口登记住址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方;农村地区指户口登记住址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有关“合法稳定住所”的相关解释:

(一)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

1.在城镇地区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住宅用房;

2.在城镇地区按规定取得承租权的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是指: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证明”是指:

1.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

2.公有住房承租权证明;

3.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本细则中房屋所有权人为2人以上且无直系血缘、婚姻关系的,允许所占份额高于平均份额以上且实际居住的1户家庭办理落户,并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其落户证明;租赁落家庭户的需提交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其落户证明。

(五)本细则所称“直系亲属所有的合法稳定住所”仅适用本条第(一)项第1目,仅可迁入1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直系亲属家庭。

(六)公共租赁住房仅限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七)本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租赁落户住宅仅限城镇地区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住宅用房。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

(一)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本县社会保险(工作单位为外地企业驻甬办事机构的,可在企业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城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本县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县指象山县。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直系亲属”指与本人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

第四十三条  落户条件中有规定需缴纳本县社会保险的,申请落户当月社会保险参保状态应当为本县“正常缴费”。

第四十四条  在本县居住生活并进行流动人口登记的,本人申请落户时,有效期内的《浙江省居住证》视同象山县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2年9月22日起施行,《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户口迁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象政办发〔2018〕89号)同时废止。与国家或浙江省落户政策有差异的,按照“有利于申请人落户”的原则执行。本细则未列举的落户政策,国家或浙江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户口迁移实施细则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