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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1]69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
法定代表人:吴国民,大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编号为3302251802075735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1年12月21日9时,申请人在丹阳路与来薰路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并停在路口中间,等到绿灯时再通过路口。申请人查找资料得知需被拍到越过停止线、驶到路口中间、开到对面路口3张照片才能定义为闯红灯,而申请人并未在红灯期间将车辆开到对面路口,闯红灯行为并不完整,被申请人不应将该行为判定为闯红灯,因此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12月21日上午9时,申请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的小型轿车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丹阳路路口处,因实施了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闯红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拍摄。2021年12月22日,申请人到象山县交通管理服务中心窗口处理时,窗口民警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并记6分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
综上,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21日9时,申请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经过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与丹阳路路口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021年12月22日,申请人到象山县交通管理服务中心窗口处理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2251802075735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150元,同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在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全车越过停止线及同侧斑马线,行驶至道路中央后刹车,未越过对侧斑马线及停止线。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行政处罚记6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拍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宁波市公安局等门户网站发布的关于闯红灯的信息新闻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构成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即闯红灯)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技术监控拍摄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红色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申请人陈斌在交通信号灯亮红灯时驾驶机动车通过一侧路口停止线、斑马线,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后续的停车行为仅表明本案违法情节较轻而非不构成违法。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宁波市公安局等发布的一篇信息中有“闯红灯要具备三种情况:越过停止线,驶到路口中间,开到对面路口。只有电子眼拍齐了3张照片,才会被定义为闯红灯。”,本案中其仅在红灯时驶到路口中间而未开到对面路口,因而不属于闯红灯。但首先,该篇信息也提到“若车头过线后,继续向前移动,甚至压过人行道,这时就会被认定为闯红灯”,本案申请人显然在越过停止线后继续压过了人行道(斑马线),应被认定为闯红灯。其次,该篇文章虽具有一定普法意义,但不能完全作为执法标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根据《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机动车闯红灯行为的定义是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而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即电子眼)应能至少记录一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1.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2.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3.能反映机动车与图2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定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照片亦符合上述要求,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编号为330225141991478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