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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1]21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标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象市监处罚(202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象山县某检测站(下称检测站)进行检查,发现检测站的检验员在2021年3月16日对某大型普通客车检验时,未使用专用手锤等工具检查底盘相关部件,且相关检验报告结论显示为合格,并有申请人签字,于同年5月28日立案调查。同年9月13日作出象市监处告(2021)6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23日作出象市监处罚(202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一、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1.申请人系检测站授权签字人,履行审核、签发车辆检测报告单,确保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数据公正、准确、科学的职责。申请人对车辆检验过程不负监督职责和义务,同时也不是车辆底盘检验员的主管人员,不具有车辆检验活动主管人员资格,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此次车辆检验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属错误。
2.《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是对检验机构的规定,而申请人只是检测站的职员,故案涉行政处罚认定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该事实认定适用对象错误。
3.对于案涉车辆,检测站未按检验方法要求,使用专用手锤工具检查底盘部件,并出具合格检验报告,违反的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论。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对案涉车辆进行底盘部件检查时,未携带、使用专用手锤等工具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该认定不符合检验服务活动整体内容规定,认定事实有误。
二、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正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案涉车辆检验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6日,此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施行,而《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并未出台,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被申请人适用2021年7月30日修正通过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2.被申请人适用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是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修正产生,属于地方性法规;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是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属于国家级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直接适用《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三、案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日期是2021年5月28日,而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是2021年9月23日,明显超过九十日期限规定,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程序违法。
四、案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1.根据被申请人适用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自然人适用的处罚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申请人虽是授权签字人,但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对象错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检验员此次检验未带小手锤检查车辆底盘属实,但检测站及时予以整改,召回案涉车辆重新检测,且检测结果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检查发现检验员未使用手锤也仅这一次,且申请人之前也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本案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根据该条规定,没有对个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实属不当。
4.案涉行政行为违反行政比例原则。在被申请人发现检测站未按检验方法检查车辆时,检测站召回车辆重新检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被申请人实施行政执法目的已实现。同时当有处罚较轻的法律可供选择适用时,行政主体应尽可能采取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但被申请人却适用《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明显加重申请人的损害。
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象市监处罚(202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1.象山县某检测站工作人员对车辆底盘部件检验时,未携带、使用专用手锤等工具检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 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5.2检验项目对应方法(表4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对应方法第7项)“车辆底盘部件检查时,使用专用手锤等工具检查”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论”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对“不按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行为的规定,而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按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行为”行为。
2.申请人作为象山县某检测站的副站长、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对涉案行为直接主管负责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在象山县某检测站资质认定证书及内部管理文件上已有明确规定。《关于授权开展检验检测人员上岗和仪器设备使用的通知》(象车检〔2020〕15号)中明确聘任申请人为授权签字人;该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明确规定了申请人作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授权签字领域包括汽车安全技术性能车辆底盘部件检查;该站《质量手册》4.2.9.1.12项明确规定授权签字人职责:1)……严格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汽车检测的法律法规、检测标准、规范和相关的技术标准,提高业务水平,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把好检测质量关贯彻落实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2)按照国家及上级行业部门规定采用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标准,行使检测质量裁决权,认真审核、签发车辆检测报告单。确保本站出具的检测数据公正、准确、科学;4)熟悉本站技术管理制度、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保护措施……;6)协助站长做好质量事故和生产事故的处理,查找事故原因,提出补救措施,处理检测过程中的技术问题等。
申请人作为涉案行为当日值班副站长、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其签发的33020152103160092-1的检验报告中,对涉案检验行为、检验流程、检验项目有详细明确的表述,标明了车辆底盘部件的检验项目、检验人员等情况,而且申请人通过视频监控可以全程检查检验人员的工作情况。申请人对该检验报告的审核,不仅履行着涉案签发车辆检测报告的形式审核责任,实质是在履行对其值班当日该站车辆检测工作流程、检测品质、相关工作人员履职尽责情况监督检查、质量把控、情况处置的直接主管职责。
申请人主张其只具有审核报告的责任,确保出具的检测数据公正、准确、科学,而无车辆检验过程的监督义务,片面回避了自己承担的实质监督管理职责。若没有履行实质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又如何审核报告,确保出具的检测数据公正、准确、科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涉案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法律适用正确
1.《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对不同行为的规定,申请人“未按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行为,是不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行为,并不是超能力范围检验、不按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论的行为,应当适用《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并不是同一机关制定,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未按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2015修正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与2021年修正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内容相同,无论引用哪一条都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不存在实质上的适用法律错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答复人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4号)“在国家尚未制定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行政案件时,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本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优先适用《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2021年8月25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四、行政处罚适当
申请人作为机动车检验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授权签字人,担负审核、签发车辆检测报告的重大责任。本案涉及的车辆为正在运营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群众生命安全,申请人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对车辆进行检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和危害后果。申请人的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配合调查、事后改正、未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检验员在2021年3月16日对某大型普通客车检验时,未使用专用手锤等工具检查底盘相关部件,且检验报告结论显示为合格,并有申请人签字。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8月25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9月13日作出“象市监处告(2021)6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9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象市监处罚(202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关于授权开展检验检测人员上岗和仪器设备使用的通知》(象车检〔2020〕15号)文件聘任申请人为授权签字人,象山县某检测站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载明申请人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批准日期为2021年1月2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9日。同时申请人为象山县某检测站的副站长。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象市监处罚(202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质量手册;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现问题确认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光盘、沈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象车检〔2020〕15号文件、象山县某检测站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宁波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该条款规范的是车辆检验服务活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论。”该条款规范的是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和按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行为。本案中,象山县某检测站工作人员对车辆底盘部件检验时,未携带、使用专用手锤等工具检查,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 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5.2检验项目对应方法(表4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对应方法第7项)“车辆底盘部件检查时,使用专用手锤等工具检查”的规定。属于未按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被申请人按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车辆为正在运营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安全直接关系到群众生命安全,申请人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对车辆进行检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和危害后果。申请人的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配合调查、事后改正、未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车辆检验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引用的处罚条款为2021年7月30日修正通过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因2015修正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与2021年修正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内容相同,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质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申请人认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处罚较轻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本机关不予支持。从旧兼从轻原则,针对的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并不是同一机关制定,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问题。根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第五十条规定:“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本案中,申请人为象山县某检测站的副站长、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既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也是本次涉案检验报告的签发人。对本次涉案车辆检测工作流程、检测品质、相关工作人员履职尽责情况行使直接主管职责,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办案期限超期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2021年8月2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象市监处罚(202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