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768502796/2022-127988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政策层级分类

县级政策

主题分类

应急管理

成文日期

2022-09-06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来 源

县应急管理局

体裁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象政办发〔2022〕41号

象山县无动力船舶防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动力船舶防台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台风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无动力船舶防台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无动力船舶防台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确保公共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县无动力船舶防台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完善无动力船舶防台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相关工作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无动力船舶防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无动力船舶防台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防汛防台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县防指”)在上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指挥、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无动力船舶防台安全管理与抢险救灾工作。属地镇乡(街道)负责辖区范围内各类无动力船舶的防台安全监管,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无动力船舶防台安全管理与抢险救灾工作。

第六条  县防指内设海上防台工作组,成员由经信、海事、水利和渔业、港航、应急管理、海警、海关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协调、处置无动力船舶防台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经信局负责制定全县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应急预案;负责指导企业做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应急预案;督促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收集汇总我县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情况;督促属地镇乡(街道)加强船舶修造企业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安全检查,指导企业落实好各项防范措施。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牵头做好无动力船舶防台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情况的督查;加强执法检查,组织责任部门督促船舶业主落实好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应急救助等相关工作;联合象山海事处指导宁波市扣押船舶停泊基地业务工作。

县水利和渔业局负责做好本系统在象山海域无动力渔船防台安全管理工作。

县港航管理中心负责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无动力船舶防台浮筒航评等审批工作;协助无动力船舶业主落实机动停泊码头;协助做好应急救助等相关工作。

象山海事处负责做好辖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上安全执法检查;协助做好应急救助等相关工作;协调周边海事机构共同做好象山海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联合县应急管理局指导宁波市扣押船舶停泊基地业务工作。

象山海关负责做好本系统扣押在象山海域内船舶的防台安全管理工作。

宁波海警局象山工作站负责做好本系统扣押在象山海域内船舶的防台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防指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无动力船舶防台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企业或业主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建立无动力船舶防台信息报送和情况通报制度。

无动力船舶的责任单位在台汛期的每月15日和30日,向镇乡(街道)上报无动力船舶防台情况;属地镇乡(街道)应掌握本地区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情况,并向监管部门上报防台动态;监管部门在收集主管领域内无动力船舶信息后向县防指进行汇报。台风影响期间,实行日报制。

县防指应当及时通报本县无动力船舶防台中存在的安全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置。经信、海事、港航、水利和渔业、应急管理、海警、海关及属地镇乡(街道)等单位应当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存在的无动力船舶防台安全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

第三章  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管理

第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安全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它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防台组织机构。防台组织机构主要有:防台工作领导小组、防台工作办公室、抢险队伍等。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保证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好船坞、码头、拖轮、号灯号型、AIS、VHF等重要防台设施设备,做好防台物资准备,提高防台能力,确保无动力修造船舶安全度汛。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制定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应急预案(含船上人员应急撤离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后报属地镇乡(街道)备案。每年台汛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将所制定的应急预案及时报送县经信局、海事部门备案。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应急演练,以提高应急实战能力和操作技能,并对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台汛期间,下水(含出坞)无动力修造船舶的数量、规模必须与其生产设施设备等防台安全保障能力相匹配。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在台汛期开始前七天内将存量无动力船舶通报属地镇乡(街道),并及时报告变动情况,属地镇乡(街道)防指汇总后及时报县防指、经信、海事。报送内容包括无动力修造船舶数量、国籍(或地区)、船型、吨位、当前停泊地、在船人员数量、台风来临时的避风场所和措施等方面。台风影响期间,实行日报制。严禁虚报、瞒报和漏报。

第十五条  台风影响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做好以下防范工作:

(一)尽快恢复无动力修造船舶的动力,不能恢复动力的船舶要尽可能进坞或上排;

(二)不得继续拆除在修船舶动力,在建船舶一律不得下水;

(三)原则上无动力船舶应在码头、船坞、船排或划定水域内锚泊避台,不得在跨海大桥、海底管线等重要基础设施安全距离内靠泊或锚泊无动力修造船舶;

(四)靠泊码头避风的无动力修造船舶,应当与码头吨级及其防台能力相适应;

(五)发布海上二级防台响应后,无动力修造船舶加强系固措施,船舶修造企业根据防台实际情况,决定组织非必要留守人员撤离;发布海上一级防台响应后,无动力修造船舶上留守人员根据预案及上级要求执行。特殊情况下的防台措施,必须报经县防指同意;

(六)密切关注无动力修造船舶动态,及时排除隐患;

(七)落实拖轮等应急船舶。

下水无动力船舶防台措施按防台预案要求,对防台位置、锚泊距离、监护船舶等防台措施提出意见,实施防台措施“一船一评估”并报备属地镇乡(街道)防指备案,属地镇乡(街道)防指按照无动力船舶防台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县经信局进行报备。

第十六条  发生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后,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及时启动本单位无动力修造船舶防台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属地镇乡(街道)防指,镇乡(街道)防指按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七条  无动力修造船舶险情发生后,相关船舶修造企业、属地镇乡(街道)应当立即向县防指、县海上搜救中心报警,县防指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属地镇乡(街道)以及专业抢险队伍实施抢险。

第四章  无动力扣押船舶防台管理

第十八条  各扣押单位及看护单位是执法扣押船舶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扣押船舶的防台安全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台工作。

扣押船舶看护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能力,具备合规的管理水域、合理有效的船舶加固设施、大马力应急拖轮、足够数量的持证船员等条件。

第十九条  每年台汛期前,扣押单位及专业看护单位应组织开展扣押船舶安全度汛检查,制定风险隐患排查整改“问题清单、任务清单、责任清单”,及时组织整改,对一时不能消除的隐患风险,要采取防范措施,确保船舶安全度汛。

第二十条  扣押单位及看护单位应建立防台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配备拖轮、交通艇等应急船舶。

第二十一条  看护单位应建立台汛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台汛期安全管理措施:

(一)根据无动力执法扣押船舶停泊海(陆)域状况、系泊设备、相关参数等,合理安排扣押船舶锚泊、系固、冲摊、上排等;

(二)每日开展巡查,掌握船舶状态,并做好记录;

(三)与附近锚泊船保持安全锚泊距离;

(四)每日关注气象预警,掌握潮汐潮流情况,及时落实锚泊加固和防风措施;

(五)根据无动力扣押船舶数量及气象预警,动态调整专业看管人员数量,确保随时能够处置突发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看护单位应按照无动力船舶防台信息报送制度及时通报无动力扣押船舶进出港及应急动态信息。

海上四级防台响应发布后应立即将扣押船舶信息和看管措施报县防指和海事部门,后每日更新报送船舶信息及防台措施直至防台警报解除。

发布海上二级防台响应后,无动力扣押船舶加强系固措施,看护单位根据防台实际情况,决定组织非必要留守人员撤离。

发布海上一级防台响应后,无动力修造船舶上留守人员根据预案及上级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县防指牵头,应急、海事、港航、水利和渔业、海警、海关等单位协同的台汛期联合管控和隐患排查机制。强化扣押船舶的动态掌控和防台管理,发现安全距离不足、存在防台措施不到位等问题的,及时进行干预,落实隐患整改。

对于可能在象山沿海登陆或造成较大影响的台风防抗期间,海事部门应督促扣押单位或看护单位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细化锚固加缆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无动力扣押船舶险情后,看护单位应当及时启动本单位无动力扣押船舶防台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县防指和县海上搜救中心,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无动力扣押船舶险情发生后,县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协调组织抢险。

第五章  无动力施工作业船舶防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无动力施工作业船舶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无动力施工船舶的防台安全管理,港航部门、属地镇乡(街道)要切实承担行业监管责任和属地责任。

第二十七条  每年台汛期前,行业主管单位应组织开展无动力施工作业船舶安全度汛检查,制定风险隐患排查工作计划,确保船舶安全度汛。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及时编制防台风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配备必要的防台设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建立台汛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台汛期安全管理措施:

(一)根据无动力施工船舶停泊海(陆)域状况、系泊设备、相关参数等,合理安排无动力施工船舶锚泊、系固、冲摊、上排等;

(二)每日开展巡查,掌握船舶状态,并做好记录;

(三)与附近锚泊船保持安全锚泊距离;

(四)每日关注气象预警,掌握潮汐潮流情况,及时落实锚泊加固和防风措施;

(五)根据无动力施工作业船舶数量及气象预警,动态调整专业看管人员数量,确保随时能够处置突发情况。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无动力船舶防台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县防指、海事部门通报无动力施工作业船舶靠泊及应急动态信息。

发布海上四级防台响应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立即为无动力施工作业船舶联系落实防台监护拖轮,并将船舶动态报海事部门。

发布海上三级防台响应后,无动力施工作业船舶应立即停止作业,做好随时撤离施工现场的准备工作。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联系监护拖轮就位,将无动力施工船舶拖至安全水域避风,并将船舶情况、在船人数、安全措施等信息向海事部门报告。之后每日更新报告船舶信息及防台动态直至防台警报解除。

发布海上二级防台响应后,无动力施工作业船舶应进入避风锚地,并配有相应马力的拖轮监护,无动力施工作业船舶的实际负责人根据防台实际情况,决定组织人员撤离。

发布海上一级防台响应后,无动力修造船舶上留守人员根据预案及上级要求执行。拖轮进入监护状态,一旦发现无动力船舶走锚,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应立即报告海事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各防台工作阶段,无动力施工船舶应通过VHF、手机等有效手段保证与海事部门通讯畅通,保持VHF设备不间断守听、AIS设备有效开启。

第三十二条  海事部门负责无动力施工船舶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定期开展无动力施工船舶防台隐患排查,督促其落实防台措施;组织、协调无动力施工船舶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  其他无动力船舶防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台风影响期间,航经象山沿海进港避风、港内锚泊待交易等其他无动力船舶舶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船长应联系监护拖轮就位,拖至安全水域避风,并将船舶情况、在船人数、安全措施等信息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在各防台工作阶段,无动力船舶应通过VHF、手机等有效手段保证与海事部门通讯畅通,保持VHF设备不间断守听、AIS设备有效开启。

发布海上二级防台响应后,无动力船舶的实际负责人根据防台实际情况,决定组织人员撤离。

发布海上一级防台响应后,无动力修造船舶上留守人员根据预案及上级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海事部门负责无动力船舶水上安全监管工作。

相关镇乡(街道)落实属地责任,督促无动力待交易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及时报告动态,加强看护,落实防台措施。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无动力船舶责任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涉及海上防台工作组成员单位、镇乡(街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无动力修造船舶,是指船舶修造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已经下水但尚未交付的无自航能力的商船、渔船等各类船舶。

无动力执法扣押船舶,是指因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行政执法部门临时扣押在我县水域等待进一步查证处理的无动力或动力系统难以使用的船舶。

无动力施工作业船舶,是指没有动力推进装置或安装动力装置系统但不能正常操作航行的从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的船舶。

无动力待交易船舶,是指长期锚泊于石浦港、白礁水道等水域待买卖交易的没有动力推进装置或安装动力装置系统但不能正常操作航行的船舶。

台汛期间,一般是指每年7月至10月期间。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