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不服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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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2〕8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

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

法定代表人:吴国民,大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2524007715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3月份前往被申请人所属的丹城中队挂牌照(三轮电动车),丹城中队称无法上牌,只要在车后面做钢印就可以,并购买车保险300元。2022年1月10日17时30分左右,申请人中午喝了白酒,在来薰路和象山河路交叉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没有上牌处罚200元。申请人认为既然无法上牌,且申请人也按要求做了钢印(丹4167),现被申请人以未上牌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对机动车未挂牌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申请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河路与来薰路交叉口处,因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61毫克/100毫升)、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

2022年1月11日,象山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对申请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61毫克/100毫升)、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0051、1712、1717、12089)分别给予罚款500元、1500元、200元、200元的处罚,合并执行共罚款2400元,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

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说的钢印丹4167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罚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申请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河路与来薰路交叉口处,因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61毫克/100毫升)、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2022年1月11日,象山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61毫克/100毫升)、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罚款500元、1500元、200元、200元的处罚,合并执行共罚款2400元,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2524007715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未上牌,并非其主观故意,是因为行政机关不允许该类车辆上牌所致,且其已办理钢印,不应对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进行处罚,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悬挂号牌的客观事实存在,申请人是否属主观故意并不影响违法性质的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并无不当。钢印系交警部门为方便管理统计本辖区车辆进行的统一编号,并不能代替机动车号牌,申请人认为办理了钢印,就不应对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进行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告知手续,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甬公(交)行罚决字[2022]33022524007715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