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2〕14号
申请人:宁波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409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兵,局长。
申请人宁波某模具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所作的象公(泗)不调告[2022]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运满满平台发布了一则上海到象山的货运需求,后一司机以坐地起价没同意为由,扣押了申请人价值四十多万元的货物。且在明确告知货物特殊不可拆包,一旦拆包无法分辨会造成产品报废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视频明确告知申请人该批货物已完全拆包。这批货外形相同但材质不同,一旦弄混只能报废。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已做过笔录,破坏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金额巨大(四十多万),人员众多(三人以上),已达到立案标准。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以毁坏公私财物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7月28日,申请人员工丁某在运满满APP上发布运货订单,订单内容为从上海恒胜工具有限公司装货,送至宁波市慈溪市泗洲头镇继元路20号,并约定运费为400元。赵某某夫妻二人接收该订单并指派驾驶员陈某运送。陈某送货后,发现实际收货地址位于宁波市象山县而非宁波市慈溪市。后陈变将该批货物运送至宁波市象山县泗洲头镇,并要求在原费用400元基础上增加运费,丁某不同意并最终以平台约定的400元进行支付。陈某将该情况告知老板赵某某夫妻。2021年8月12日,丁某再次在运满满APP上发布运货订单,也是从上海恒胜工具有限公司装货,送至宁波市象山县泗洲头镇继元路20号。赵某某夫妻获悉后,便联系朋友陈某进行接单。陈某接单并取货后将其运送至赵某某处。赵某某卸货后要求丁超前往上海取货,并当面处理之前运费纠纷。同日,丁某因未联系上运货司机陈某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并联系陈某后得知该案系丁某与赵某某等人的运费纠纷引起,遂告知丁某本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经济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丁某又多次来被申请人处反映纠纷的起因和目前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对陈某、赵某某等人调查后,也多次告知丁某其货物由赵某某等人在运输途中进行扣押,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即使非法占有该笔货物构成犯罪,也属于侵占,为自诉案件。丁某对被申请人答复不满意,要求对其货物被扣押一事刑事立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其送达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丁某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刑事复议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于当日再次以相同案件向被申请人要求对该批货物卸下后故意损坏的情况进行受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因此,被申请人同日向其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该批货物被损坏的情况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12日,申请人员工丁某与承运人陈某通过满帮平台签订电子版《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陈某于同月13日24时之前,从装货地上海恒胜工具有限公司装运一票五金件,于同月14日6时前,运至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泗洲头镇继元路20号申请人处,总运费350元。陈某从约定装货地将一票事先包装好但未开包清查的货品装上车后,即以丁某曾欠赵某某等人一票运费未清结为由,将本票货品暂扣留置,并通知丁某前往商处再予承运。丁某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29日、2022年1月13日就上述情况向被申请人报案。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就其同日报称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作出象公(泗)不调告[2022]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另查明,赵某某曾于2021年8月12日17时45分通过陈某的微信向丁某发送一组卸货视频,其中一件货物外包装被打开,并要求丁某处理好先前的运费纠纷后再予承运。2021年10月13日,申请人与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25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陈某赔偿迟延交付托运物造成的经济损失455234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书、订单和聊天记录截图、宁波丢失货品损失清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行政执法案卷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不论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还是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打开托运物外包装,查看及拍摄内容物的行为并不会致其毁损(货物运输协议5.3约定,承运人在货物装车时应认真清点货物数量、检查包装质量、查看是否与约定货物一致。……如检验中发现有任何物品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品、危险货物、未办理证明文件的限运货物,承运人应立即拒绝运输),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案外人赵某某等人没有毁损财物的故意,相关争议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根据相关证据作出本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所作的象公(泗)不调告[2022]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