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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2〕22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409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兵,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公(丹东)行罚决字[2021]03535号),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相关视频不完整,在监控盲区,并未录下第三人王某某使用申请人佩戴的围巾进行勒脖子行为,致使申请人产生窒息,出于本能反应,进行挥手制止,期间不小心触碰到第三人的相关部位,与其产生了肢体接触。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做出调查与解释,该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情况。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过于仓促。被申请人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未对申请人做出相关解释说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查看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依据予以拒绝,严重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
三、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不到位。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消费权益与商家发生纠纷,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有过明确的赔偿意愿,也对第三人赔礼道歉,申请人认为该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并未达到行政处罚范畴。被申请人未促使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有效的面对面调解,导致调解失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该项纠纷时存在程序不合理,不到位的情况。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公(丹东)行罚决字[2021]03535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12月9日晚上,申请人因购买的内衣裤大小不合适,遂前往象山县丹东街道大润发超市某内衣店要求调换。内衣店店长第三人王某某拒绝申请人的调换要求。后申请人故意将内衣店内多个货架推翻,造成货架、内衣裤、地板等物品多处损坏。申请人随后离开内衣店,第三人王某某在涌金广场上追上了申请人并拉住其衣服不让离开。申请人在涌金广场上多次殴打王某某头部。第三人未动手殴打申请人也无其他过激行为。在二人被其他在场人员劝开后,申请人仍有冲向第三人并动手殴打的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殴打他人。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林某某因个人消费纠纷,故意将第三人王某某店内的多个货架推翻在地,并多次殴打第三人的头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适当的。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110情报指挥中心接第三人王某某报警称其在丹东街道大润发因调换内裤纠纷被人殴打。丹东派出所前往处警,并于同日受理调查。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第三人除被申请人林某某殴打外,其内衣店内物品也被申请人故意损坏。被申请人故对申请人林某某殴打他人案件与故意损毁财物案件一同调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告知手续,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其未提出新的陈述和申辩内容。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王某某。因疫情期间,象山县拘留所暂停收拘。至今尚未将申请人送拘留所执行拘留。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未让其查看涉案视频资料内容,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视频资料为第三人提供的案发地现场视频,被申请人接收该视频并经审查后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申请人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其涉嫌殴打他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法律上并无公安机关需要将所有收集的证据交由被处罚人核对质证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未让其查看涉案视频内容并无不当。
申请人殴打他人案件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调解处理只是公安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唯一方式。且被申请人本着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原则,在案发后次日和2021年12月24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故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24日对申请人林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之前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大润发超市某内衣店购买的内衣不合适,遂于2021年12月9日前往该店调换。该店店长即第三人王某某拒绝了申请人的调换要求,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将内衣店内多个货架推翻后离开,第三人报警并在涌金广场追上申请人拉住其衣服不让离开。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多次殴打第三人头面部,后双方被其他在场人员劝开。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和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公(丹东)行罚决字[2021]03535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伤势照片、物品损坏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调换内衣和第三人发生争执,并多次殴打第三人头面部,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处罚,并在处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新的陈述和申辩内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本案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已在调查过程中提出,被申请人无需进行复核。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本案处罚程序正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未进行有效调解系程序不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勒其脖子致其窒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公(丹东)行罚决字[2021]0353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