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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2〕19-2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象山县南部商务楼1号楼7-9层。
法定代表人:林法星,局长。
第三人: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翁滨丹,院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象山县卫生健康局逾期未对其寄送的申请作出答复,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4月15日,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为县交通局下属象山县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8年5月19日,申请人由单位安排在第三人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进行健康检查,胸部检查后认定两肺野清晰,肺门影未见增大,两肺心膈未见异常,即一切正常,并出具DR检查报告单。同年7月,申请人感觉肺部严重不舒服,遂前往象山县中医院和上海胸科医院诊治,诊治结果为肺部已经病变,且有积水。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严重误检,导致申请人疾病加重,耽误了病情。为此,申请人多次在向原工作单位和被申请人反映无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29日书面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对第三人在对申请人做健康检查时出现严重误检作出调查处理,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赔偿。申请人至今没有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收悉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由于当时正值周边地区连续暴发疫情,根据上级要求,相关科室全体人员均被安排去驻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在驻点工作结束后,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员于2022年2月17日约谈申请人并说明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理解和认可,后经办人员又三次电话与申请人进行沟通。期间,经办人员又联系第三人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核实相关情况,联系专家对申请人DR进行会诊,并引导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且受疫情突发意外事件影响,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时的可能性受阻,不应构成行政不作为。
后因调解协商未成,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指派下属单位卫生监督所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展开调查。经审查,第三人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于2005年5月3日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5月19日,象山县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安排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5人于第三人处进行入职体检,体检费用每人200元。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于2019年3月26日经批准新增健康体检的医疗技术项目。在调查处理期间,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入职体检旨在通过体检保证入职员工的身体状况适合从事该专业工作,在集体生活中不会造成传染病流行,不会因其个人身体原因影响他人,为专项体检。申请人申请的体检事项不属于健康体检范围。
二、关于申请人的赔偿事项
第三人是否存在误检而导致申请人赔偿,属于民事医疗纠纷,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是否误检与被申请人的回复不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存在误诊,于2018年7月3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21年11月28日申请要求赔偿,已过申请期限,赔偿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
2018年5月,申请人朱某某到第三人处进行健康检查事实。第三人在对申请人的检查过程中,严格按照申请人所在单位安排的检查范围进行常规检查,整个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误查(诊),漏查(诊)情况。至于申请人此后在其他医疗机构诊治时发现肺部疾病,这与第三人对申请人的健康检查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联。申请人主张因第三人出现严重的误检导致其病情加重不符合客观事实。鉴于第三人在对申请人的健康检查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第三人进行经济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象山县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岗位为驾驶员。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因岗位性质需要,在新一年度劳动合同签订前,该公司组织驾驶人员再次进行入职体检。2018年5月19日,象山县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安排申请人在内的15人在第三人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进行入职体检,体检费用每人200元。当日,申请人胸部检查结果为两肺心膈未见异常。2018年7月3日,申请人前往上海胸科医院检查,诊治结果为肺部已经病变,且有积水。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对第三人出现严重误检导致申请人病情加重作出调查处理,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赔偿。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答复。
另查明,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指派下属单位卫生监督所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展开调查,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3月26日经批准新增健康体检的医疗技术项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因体检出现重大误诊致使延误最佳治疗时间要求作出处理并赔偿损失的申请》《上海交通大学附属胸科医院PET/CT显像报告》《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DR检查报告单》、邮政物流信息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体检费发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象山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专班方案》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被申请人象山县卫生健康局作为象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结合本案案情及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朱某某向被申请人象山县卫生健康局提交的《关于因体检出现重大误诊致使延误最佳治疗时间要求作出处理并赔偿损失的申请》,实质是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主张相关科室人员均被安排疫情防控工作,系其内部人员岗位安排问题,不能作为不履职的抗辩理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象山县卫生健康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朱某某提交的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