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国顺副食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发布日期:2023-06-19 14:33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象市监处罚〔2023〕280号;

案件名称:象山国顺副食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被处罚对象名称:象山国顺副食品店;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象山国顺副食品店主要从事酒类及烟草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3年1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进行检查时发现: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3瓶,外包装盒上标注有“53%vol 500ml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内容;2.贵州茅台酒14瓶,外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注有“食品名称: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 规格:500ml/瓶 53%vol,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内容,酒瓶盖上的喷码详见商品3.1618五粮液3瓶,瓶身标注有“净含量:500ml 酒精度:52%vol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等内容,瓶身编码为8518754 2010/03/18;4.七代五粮液1瓶,瓶身标注有“净含量:500ml 酒精度:52%vol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等内容,瓶身编码为85246718 2017/01/17。

据当事人自述: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系2019年从个人处回收,收购价为50元/瓶;2.1618五粮液和七代五粮液因进货时间间隔已久,无法确定其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及进货价格,仅能明确目前1618五粮液回收价格为850元/瓶,市场销售价为900元/瓶;七代五粮液回收价格为870元/瓶,市场销售价为920元/瓶;3.贵州茅台酒系2022年12月底购入,进货价为2550元/瓶,销售价为2720元/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上述白酒的进货票据,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无法提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相关品牌授权书。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

另查明,“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号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3日。“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4瓶53%vol 500ml贵州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瓶52%vol 500ml五粮液白酒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五粮液”知识产权产品。

截至本局查获之日止,因当事人未记账,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违法所得计算,查获的上述白酒违法经营额总计为41850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贵州茅台酒及五粮液酒,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已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4瓶、假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3瓶、假冒1618五粮液3瓶、假冒七代五粮液1瓶;

2.罚款75500元。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履行期限:;

行政处罚机关名称: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