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某不服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浏览次数:

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2]59号

申请人:池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409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兵,局长。

第三人:蒋某某。

申请人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8月31日通知第三人蒋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第一,蒋某某是从小玩到大的邻居,有亲戚关系,是其老婆堂舅。第二,进入房子并非强行推门而入,而是门开着并获得蒋某某女儿同意。理由是申请人看门开着,就直接进入,喊了两声无人应答就上楼,在二楼碰到蒋某某的女儿,询问蒋某某在哪,其手指了房间,让申请人认为是同意进入。第三,并非抢夺蒋某某手机而是当时从床上拿起,且没有肢体冲突。二、2022年8月23日,派出所制作的第二份笔录程序违法。派出所在制作好相关笔录后应该给当事人核对,但派出所没有将制作好的笔录给其看就让其签字,所以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7月26日,池某某与蒋某某电话通话时承认曾唆使他人将蒋某某家玻璃砸掉,该通话内容被蒋某某手机录音。池某某为销毁该电话录音证据,在通完电话后马上赶至蒋某某家中,未经蒋某某同意直接推开一楼大门并上至其休息的二楼卧室,夺取手机要求删除通话录音。后该手机被蒋某某夺回,随即池某某离开蒋某某家。池某某虽和蒋某某存在亲戚关系,但结怨较深,近年来从不互相往来,甚至于蒋某某女儿不认识池某某。故池某某为满足其非法目的,擅自进入蒋某某家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在认定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凿,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的基础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池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适当的。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7月26日,蒋某某来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家里东西被砸,并表示人是池某某叫来砸的。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以故意损坏财物受案调查,并于同日传唤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池某某至石浦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池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不能成立,但是非法进入蒋某某家中抢夺手机删除录音的事实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池某某履行了告知手续,将拟作出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其未提出陈述与申辩。2022年8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了池某某与被侵害人蒋某某。本案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象公(石)行罚决字《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2022年7月26日,在池某某闯入家中之前,第三人在电话中询问关于2015年前后砸玻璃的事情,池某某承认自己和其他人共谋雇佣黑社会人员砸其家里玻璃的行为,第三人录了音以作证据。挂完电话不久,池某某在未经第三人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强行推门的方式进入其家中,直奔二楼卧室。当时第三人躺在二楼卧室床上,正使用手机打电话。池某某进入卧室后立即以暴力的方式抢夺手机,第三人想要夺回手机,随即二人发生激烈的搏斗,搏斗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前胸部受伤后疼痛二天,前胸部皮肤有轻度破损,伴青紫。由于对抗不过,于是连忙喊叫在另一间卧室中的女儿蒋某某2,让其赶快报警。池某某听到蒋某某2要报警后十分害怕,第三人见状立马抢回了手机,后池某某逃走。池某某提到的“见门开着就直接进去喊了二声”“碰到他女儿问,你爸呢”都不是事实,楼下门是紧闭的,池某某未经同意直接闯入家中,上来便抢夺第三人手中的手机,并非“拿起放在床上的电话”,女儿蒋某某2是后来发现二人搏斗时才知道池某某来到家中。而且早在20年前,两家就从不走动,关系恶化。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象山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6日7时左右,申请人池某某与第三人蒋某某通话时承认曾唆使他人将蒋某某家玻璃砸掉,该通话内容被蒋某某手机录音。池某某为销毁该电话录音证据,在通完电话后赶至蒋某某家中。蒋某某家一楼未上锁,申请人进入其家中上至二楼卧室,未经同意拿取蒋某某手机,要求删除手机通话录音,双方引起争执,后蒋某某让其女儿报警,申请人随即离开。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蒋某某虽有亲戚关系,但两家关系早已恶化,多年不相往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电话录音等;第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为了删除曾唆使他人将蒋某某家中玻璃砸坏的电话录音,未经蒋某某同意进入其家中并上至二楼卧室,擅自拿取蒋某某手机,几分钟后听到蒋某某让其女儿报警遂离开,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鉴于申请人进入时间较短,也未造成危害后果,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其强行推门而入不符合事实,本案中第三人家一楼虽未上锁,但申请人未经第三人同意直接进入,即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否“强行推门而入”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称2022年8月2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未让其看就让其签字。但该份笔录中有申请人所写的“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说相符”,并签名按了手印。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象山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