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不服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案

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3〕25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林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于2023年4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象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根据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扣除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包括军龄)缺乏依据。首先根据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到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该条文应当理解为职工有受到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三种情形并且被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自己自动离职的,才能适用该通知。申请人虽受到刑事处分,但并没有被开除公职,一直在原单位上班,也不存在自动离职情况。单位也从未间断缴纳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由此可见,象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根据该通知规定扣除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工龄(10年11个月)明显是错误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林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

申请人于1982年10月应征入伍,1986年1月退伍,1987年1月由象山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县城建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固定工,1999年12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企业转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房地产开发公司后申请人的工作简历为:1999年5月至2012年10月为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为象山县旧城区改造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2月至2023年1月为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

申请人从1993年9月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23年1月办理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9年5个月。2015年8月7日,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

根据《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因申请人2015年8月7日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因此其1993年8月及以前的工作时间(含部队服役年限和退役安置期)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也不能视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993年9月及以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共29年5个月,并按此年限计算养老金。

二、作出《关于林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准确

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继续有效。且浙江省高院已在(2015)浙行申字第299号行政裁定书中对该文件的合法性作出了认定,因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准确。

三、《关于林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

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林某某向被申请人反映关于社保缴费年限认定的问题,经审查,应当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科室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转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并于2023年2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做出《关于林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于2023年3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做出《关于林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且相关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林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处理程序和法律、法规适用都是正确的,申请人林某某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构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82年10月应征入伍,1986年1月退伍,1987年1月由象山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县城建局房地产开发公司。1999年12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企业转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房地产开发公司后申请人的工作简历为:1999年5月至2012年10月为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为象山县旧城区改造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2月至2023年1月为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为1993年9月-2023年1月,计29年5个月。

2015年8月7日,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关于林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群众来访接待登记表》《转其他法定途径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解除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原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993年9月1日,宁波市开始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本案中,申请人于1982年10月应征入伍,1993年9月开始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依照前述文件规定,其1982年10月至1993年8月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而自1993年9月开始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之后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中的“并开除公职处分”应同时适用于“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三种情形,其仅被判处拘役,且是缓刑,并未被开除,缓刑期间单位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不符合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一条的适用条件。本机关认为,如按照申请人的理解方式,第二种情形则变为“开除并开除公职处分的”,不符合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律,该条应理解为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林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林某某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


二○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