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4〕3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251424943783),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03月21日15时25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丹霞路与蓬莱路正常通过路口时为避让非法闯入机动车道的无号牌非机动三轮车,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口电子监控拍摄。2023年12月13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申请人出具编号为33022514249437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该道路上逆向行驶,处罚200元,扣3分,申请人当日缴纳了罚款并扣除了驾驶证3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

错误,申请人本次属于紧急避险,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03月21日15时25分,申请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蓬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霞路交叉口,遇绿灯放行时通过路口时未依次通行,越过中心黄实线逆向驶入对向车道,实施了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其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讲到属于紧急避险的申请理由,无任何依据,从图片上看到电动三轮车与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是同方向的,是申请人在超越电动三轮车时驶入对向车道的。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处罚,系依法定程序实施,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03月21日15时25分,申请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蓬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霞路交叉口,遇绿灯放行通过路口时未依次通行,越过中心黄实线逆向驶入对向车道,实施了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拍摄。2023年12月13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申请人出具编号为33022514249437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3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251424943783);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图片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二)逆向行驶的。”本案中,申请人遇绿灯放行通过路口时未依次通行,越过中心黄实线逆向驶入对向车道,实施了逆向行

驶的违法行为,被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申请人对于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记3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其逆行系紧急避险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251424943783)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25142494378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