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4〕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251424943772),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07月05日10时29分,申请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丹阳路与创业路遇到绿灯向左转弯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口电子监控拍摄。2023年12月13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营察大队向申请人出具编号为33022514249437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不按所需进行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处罚100元,申请人当日缴纳了罚款。

申请人认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当时在路最左侧绿灯亮时正常左转,该路口并未安放禁转标志,也未明确提示来往车辆该路口禁止左转,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07月05日10时29分,申请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丹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创业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讲到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一是该路口设有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二是在地面上没有左转弯导向车道,只有直行和右转弯的车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处罚,系依法定程序实施,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07月05日10时29分,申请人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丹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创业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拍摄。

另查明:该路口设有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地面上没有左转弯导向车道,只有直行和右转弯的车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251424943772);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图片资料、路口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图片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该路口未安放禁转标志,未明确提示禁止左转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251424943772)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25142494377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