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4〕19号
申请人:齐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4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4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2024年3月4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对举报处理结果进行告知答复,未告知具体处理情况、核查经过、处罚金额、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明显不当。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购买的象山县石浦某日用品店销售野生河豚鱼干,请求依法查处。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次日向申请人送达《举报立案告知书》。2024年1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2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已作出行政处罚及不属于奖励范围的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于象山县石浦某日用品店销售野生河豚鱼干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次日向申请人送达《举报立案告知书》。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已作出行政处罚及不属于奖励范围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拒绝调解说明、电话告知截图、举报立案告知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挂号信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具有处理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通过申请人投诉举报所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立案决定及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