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4〕1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不服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公(丹西)行罚决字[2023]03509号),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中国邮政集团象山县分公司损毁申请人的信件,申请人找到中国邮政集团象山县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要求赔偿。徐某某表示,申请人拖欠中国邮政集团象山县分公司邮资,起诉是他们公司的权利,如果申请人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申请人当时只是吓唬徐某某,并没有真正的殴打行为,其也没有受伤。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2月15日下午,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象山分公司四楼办公室内,郑某某与徐某某因邮政集团民事诉讼纠纷产生口角,郑某某以手掐徐某某脖子、拿烟灰缸砸徐某某头部等方式殴打徐某某,导致徐某某受伤及办公室内物品损坏。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
郑某某因与邮政部门之间的民事诉讼纠纷,主动前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象山分公司,找到象山分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某处,要求象山分公司补偿个人损失费8万元。对此,徐某某副总经理明确表示拒绝并提出郑某某如认为自己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救济。郑某某发火,以“和徐某某鱼死网破”“用刀捅死徐某某”等言语威胁徐某某,将徐某某桌上的纸张、茶壶、茶杯等物品推到地上,并以左手掐住徐某某的脖子、右手拿烟灰缸敲击徐某某头部等方式殴打徐某某,其行为已明显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上,结合郑某某损坏徐某某办公室物品、语言威胁徐某某以及对徐某某颈部、头部等要害部位殴打攻击的情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15日下午,象山县公安局接徐某某报警称,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莱熏路邮政公司被人殴打。随后被申请人丹西派出所民警前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郑某某口头传唤至丹西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调查取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民警向郑某某履行告知手续,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郑某某,郑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2月16日经象山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对郑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郑某某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害人徐某某。当日,被申请人将郑某某送象山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本案所有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郑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为维护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权威性,请象山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郑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徐某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5日下午,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象山分公司四楼办公室内,申请人郑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因邮政集团民事诉讼纠纷产生口角,申请人以手掐徐某某脖子、拿烟灰缸砸徐某某头部等方式进行殴打,导致徐某某受伤及办公室内物品损坏。徐某某报警,被申请人丹西派出所民警前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郑某某口头传唤至丹西派出所进行调查。2023年12月16日,经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徐某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公(丹西)行罚决字[2023]03509号)、三份民事裁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伤势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象山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与中国邮政集团象山县分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申请人用言语威胁第三人,并用手掐颈部、用烟灰缸敲击头部等方式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受伤。被申请人接警后,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等相关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并取得了记录涉案违法事实发生过程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结合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陈述申辩权、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公(丹西)行罚决字[2023]0350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公(丹西)行罚决字[2023]0350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