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61753/2008-62878

组配分类

县政府文件

政策层级分类

县级政策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成文日期

2008-12-21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法制办)

来 源

县府办

体裁分类

通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象政发〔2008〕171号

关于印发象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象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象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镇和农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制度建设,解决城乡老年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甬政发[2006]66号)、《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甬政发[2007]106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本县常住户籍的城镇和农村居民为本办法的参保对象。但取得本县户籍未满7年的县外迁入非农户籍人员除外。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不列入本办法参保对象:

(一)符合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二)已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人员;

(三)按国家、省、市、县相关规定按月享受各类生活补助费待遇的人员,包括已享受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等待遇的人员;

(四)按规定享受有关军人抚恤优待政策的人员。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分1档、2档、3档(2009年缴费标准见附件)。缴费各档标准在参保时由本人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缴费标准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由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遇各档缴费标准调整时,新参保人员应按调整公布后的缴费标准缴纳。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时由本人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并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障费。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本办法参保,并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障费的。

第八条  养老保障待遇与个人缴费标准相对应(2009年待遇标准见附件)。待遇水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水平,由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县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参加本养老保障人员以行政村或社区(居委会)为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手续:

(一)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行政村或社区(居委会)初审参保资格并公示五天后,填写《象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参保人员情况登记表》,上报镇乡(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核。

(二)镇乡(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并持《象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障花名册》、《象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参保人员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寸近照等报县经办机构核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三)县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发给参保人员《象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障手册》。

第十条   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自县经办机构确认其参保资格并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直至死亡。

参保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在到达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向县经办机构办理待遇享受核准手续,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直至死亡。

参保人员的出生年月按办理参保手续时核定的为准。

第十一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死亡后,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必须在30日内到县经办机构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二条   对冒领、骗取养老保障金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帐户管理。村集体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视作个人缴费,与个人缴费一并计入个人帐户。养老保障金发放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负担。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帐户本息或本息余额予以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一)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本县行政区域外的;

(二)参保人员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各类生活补助费待遇的;

(三)已享受本养老保障待遇又符合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的人员,愿意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的;

(四)参保人员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
   第十六条   已享受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又符合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或根据国家、省、市、县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按照“自愿选择,只靠一头”的原则,由本人作出选择,按选定的待遇享受。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停止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增参保缴费(续保)业务。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要求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障的,应先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停止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退还个人缴费储存额或余额,然后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尚未到达待遇享受的参保人员,又符合条件且要求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已享受待遇的参保人员,符合条件且要求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经县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审核后,变更养老保障关系,其待遇档次平移,标准根据《象山县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财政每年按上年待遇给付总额的30%划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障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足支付未来8个月时,由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追加基金方案,所需追加基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调整预算。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经办机构设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基金收支帐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户2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经办机构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的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结算和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象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各档缴费及对应待遇标准.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