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962588/2011-11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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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2011-10-09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办公室
其他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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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商业贿赂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贿赂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或者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以7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不足30万元或者贿赂额不足10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确定的罚款基数上增加罚款: (一)因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二年内,再次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增加10%-30%的罚款额; (二)凭借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10%-40%的罚款额; (三)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10%-30%的罚款额; (四)受贿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以上的,增加10%-30%的罚款额; (五)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10%-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20%-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10%-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10%-3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增加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有第一款第(三)、(五)、(六)、(七)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违法经营额或者贿赂额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的罚款基数上减少罚款: (一)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翔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相关证据的,下调10%-30%的罚款;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10%-5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10%-40%;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下调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70%。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 第五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因案件复杂、罚没金额超过5000元,不能遵照本规定所确定的从轻、从重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的。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含义参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上级机关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