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962588/2011-115251
部门文件
市级政策
工商
2011-10-09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办公室
其他
主动公开
-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5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50%以上7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20%以上40%以下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50%以上7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20%以上40%以下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以上3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按违法所得额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 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二条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罚款: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受到处罚二年内,再次实施的,增加10%-30%的罚款;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10%-30%的罚款;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10%-30%的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20%-40%的罚款;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10%-30%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10%-3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增加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有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销售的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二条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减少罚款: (一)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翔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相关证据的,下调10%-30%的罚款; (二)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第五十五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下调10%-40%。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减轻最低不得低于货值金额的10%;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减轻最低可不作罚款处罚;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下调20%-40%的罚款; (四)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10%-40%,也可减轻最低不作罚款处罚。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下调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70%。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 第五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确定的罚款基数+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罚款基数×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罚款基数×下调的比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因案件复杂、罚没金额超过5000元,不能遵照本规定所确定的从轻、从重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的。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含义参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上级机关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