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7年3月,刘某持与赵某共有的坐落于A市B区某小区一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至A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刘某个人的不动产权登记。经受理窗口查询确认,该房为刘某与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一套住房,2013年8月登记为二人共有产权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来,二人于2015年12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归男方刘某所有,该协议经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监誓。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刘某与赵某作为转移双方共同申请,而刘某认为离婚协议已依法生效,并加盖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监誓章,只需其本人到场登记即可。
处理结果: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包括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持离婚协议书处分不动产的,并不在条例列举的单方申请情形之中。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国家住建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中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共同到场申请。”因此,除非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外规定,持离婚协议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存在法律适用的障碍。2017年3月底,刘某、赵某共同至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领取了刘某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评析: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离婚协议书是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意见的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体现。虽然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机构一般会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但是这只能表明婚姻登记机构对于当事人相关约定事项的认可,以及满足婚姻管理存档相关要求,不能改变离婚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属性。离婚协议并不具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出具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政府出台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所具有的公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也可以通过事后双方协商的方式进行修改,甚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撤销。因此,在双方未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登记机构难以判断协议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进而难以保障登记结果真实准确。本案中登记机构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不宜为刘某办理不动产过户的相关事项。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可以要求赵某配合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如果赵某不积极配合,刘某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持相应的法律文书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及时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