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XSD01-2018-0015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象山县渔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6日
象山县渔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查处渔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加强对渔业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业生产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渔业生产(包括休闲渔业)的象山县籍船舶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渔业安全生产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公安、海事、港航、安监、市场监管、乡镇街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渔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公安、港航、海事确定专人进驻县海洋联合执法中心,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条 县海洋联合执法中心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渔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各职能单位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应当相互配合、协助,不得推诿扯皮。
第二章 渔业船舶违反安全作业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条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防台、防汛、防寒潮等决定、命令、指令,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渔业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船舶。
第八条 无证驾驶机动渔业船舶,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十条 应当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而未申领的,公安机关根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或者违章搭客、装载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二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不适航状态包括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超高、超员、超载、未配备消防、救生及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
第三章 渔业船舶违反证书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三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员证书、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渔业船员证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渔业船舶户牌,或者涂改渔业船舶发动机号码的,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擅自下水航行、作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9条,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据《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21条处罚。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改造为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解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逾期未拆解的,没收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建造单位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改造为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章 船东、船长及船员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船长未履行以下职责,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监督船员在作业时穿戴救生设备,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照规定值班或值班船员未履行以下职责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二十六条 渔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人,未对船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渔业生产企业或者个人(船东)将渔业船舶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执法过程中,抗拒、阻碍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办案,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渔业安全生产负有监管查处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