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XSD01-2018-0014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
《象山县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31日
象山县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宁波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渔业船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3人(不包括本数)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及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自沉、火灾、机械损伤、触电、中毒、溺水等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第四条 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一)象山籍渔业船舶在本县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在本县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象山籍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属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较大以上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办法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县政府授权或委托,可以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县渔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船舶数量超过200艘的镇乡(街道)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七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包括县渔船安全救助信息中心)或属地镇乡(街道)应急值班室报告。
第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县渔船安全救助信息中心或属地镇乡(街道)应急值班室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较大及以上事故报告按《宁波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若干规定》执行),一般事故按下列要求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一般事故上报至县应急办和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二)属地镇乡(街道)应急值班室上报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县渔船安全救助信息中心)和本级人民政府,上报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
第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后,船东、船长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属地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两小时内赶至事故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或事发地镇乡(街道),组织事故救援。事故现场周边的渔业船舶要服从指挥和调度,积极参与救助,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 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一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渔船事故上报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情况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续报,每日至少续报1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具体情况,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安监、监察、公安、总工会等部门,成立渔业安全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三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组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查阅或调取管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工作资料和台账;
(八)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 渔船事故调查期间,可指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东、船长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遵守操作规定;
(二)按规定持有有效船检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三)配齐相应的职务船员,从业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证书;
(四)有效配备安装救生、消防设备;
(五)认真执行编组生产,保持正常通讯联络;
(六)加强值班暸望,正确使用AIS、北斗终端等设备;
(七)开展安全隐患自查和整改。
第十六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负有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相关科室职责;
(三)制定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助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四)开展安全生产政策法规宣传,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教育;
(五)对本管辖区渔业船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督促整改;
(六)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如实向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七条 渔船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应认定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市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第十九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禁止有关船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分、金融惩戒、扣减补助等。
第二十一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管理单位和人员按《象山县海洋渔业领域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象山县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与责任追究办法》(象政办发〔2012〕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