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962414/2019-15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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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6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通知
主动公开
象自然资规发〔2019〕75号
各科室,局属各事业、企业单位: 为规范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机关合同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重大行政行为科学决策,提高行政执法办案质量,现印发《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等制度,请遵照执行。 附件 《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9年11月6日 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的科学性、民主性,推进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宁波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我局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公开公正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第二章决策范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全县国土资源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 (三)编制或修编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与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四)制定和修订基准地价; (五)拟定或修订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六)其他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重大事项。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修编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与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修订基准地价、修订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代拟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自然资源类管理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决定; (二)局内部事务管理及其工作措施; (三)人事任免;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决策程序 第八条决策机关在决策工作中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相关业务科室和事业单位是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科室和事业单位的,由局领导确定或协商确定承办机构。 第十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前期调研、风险评估、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必要时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一条对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汇集决策涉及的各方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实际拟定决策草案。 对决策中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决策承办机构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承担。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第十三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广泛征求意见。 决策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还应当根据决策对社会和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咨询会等方式充分征求社会各界、党派团体和群众代表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重大、疑难、复杂和技术性强的决策草案,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公众对决策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在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前15日报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提交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初步审查。 第十七条进行合法性审核,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局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 (三)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依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局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材料不齐的,局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补交相关材料,补交材料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九条局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决策草案涉及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草案的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必要时,局法制机构可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党组会议审议决定。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除依法不应当公开以外,决策的结果应通过政务服务网、局门户网站以及其他途径公布。 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跟踪决策事项的实施情况,必要时,应当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完善、调整措施。 第四章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