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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576068/2019-110618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政策层级分类

县级政策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19-04-02

发布机构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来 源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体裁分类

通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象综执〔2019〕10号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确保资料齐整、安全,现将《象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9年3月22日

象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行政执法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档案,是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和电子载体等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投诉受理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简易程序罚单、一般程序案卷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各行政执法单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局法制科、督查科负责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根据督查科的定期检查与抽查结果,将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年底评优评先考核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档案数据库、档案室、档案电脑,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档案根据情况分为文书档案与电子档案等,档案属类整理、按照决定时间有序排列。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活动的实际,将所形成的下列记录归档:

(一)行政许可,包括行政许可(含变更或延续行政许可,下同)申请书、受理凭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实地审查材料、听取意见或听证笔录、招标(拍卖)情况材料、检验检测结果、专家评审(鉴定)意见、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二)行政处罚,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案件材料。一般程序案卷材料包含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受理)材料、各种调查取证证据材料、重大案件讨论记录、告知材料、处罚决定材料、听证材料、送达凭证、执行情况材料、结案审批材料、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三)行政强制,包括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文件、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或解除查封(扣押)清单、督促催告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行政强制决定书、代为履行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法院裁定材料以及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第八条  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应当装订成卷,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其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卷内材料排列,应当结论、决定、结案处理性文件在前,依据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其他材料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有关规定排列。

第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上页号,图表和声像材料也应当在载具上或在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

第十条  行政执法电子档案(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等)应当按照时间顺序排列编号,一案一文件夹,一案一载具。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档案归档标准参照《象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案卷制作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的有关记录由行政执法单位在结案后7日内归档。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执行完结的案件,已形成的记录交由局法制科统一登记,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归档的档案,应当区别其内容和载体,按照便于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进行分类整理、排列和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满足档案提供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条  利用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填写《档案查阅登记簿》或《档案借阅登记簿》,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档案上涂改和作文字标记。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合同的,永久保管;

(二)属于行政处罚类执法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30年、10年三种。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档案,属于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案件的,重要的案件保管期限为永久,一般的案件保管期限为30年;适用简易程序行政执法案件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十六条  由局办公室、法制科、督查科组成档案鉴定小组,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行政执法档案进行鉴定。

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由鉴定小组提出意见,填写销毁清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至少两人在指定地点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十七条  属于永久、定期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在归档后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对同一事项的行政执法活动,由不同的行政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所形成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向同一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行政执法档案丢失、损毁、泄露国家秘密或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档案的,由行政执法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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