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象山县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7-31 15:16 信息来源:象政发〔2020〕70号 浏览次数:

BXSD00-2020-0004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象垂直管理各单位:

《象山县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30日


象山县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采矿权有偿出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13〕28号)、《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禁止新建露天矿山严格管控新设矿业权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19〕4号)、《浙江省矿业权网上拍卖挂牌交易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立项的废弃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用地红线范围内因工程施工开采矿产资源获得矿产品的建设项目、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矿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和毗邻矿区综合整治项目,以及其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允许设置的采矿权的政策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是指涉及矿区范围和影响范围内的林地、土地、生产场地、临时管理用房、专用道路、堆场料场等配套设施临时占用土地,以及青苗、地上附着物等事项的处理和补偿工作。

第四条  属地镇乡(街道)负责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工作,组织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设矿区范围和影响范围内的林地、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调查,编制采矿权政策处理实施方案,与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人签订政策处理补偿协议,并做好矛盾纠纷化解。

属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采矿权出让具体政策处理和相关权属的调查和确认;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征求相关权利人意见,确定政策处理的方式,做好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相关资料的审核,林地和土地的权属认定;涉矿地块综合开发利用的,应做好相关规划的修编,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政策处理情况办理矿山附属配套设施的临时用地许可;做好与采矿权交易机构的衔接,推进出让工作。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采矿权出让收益的收支管理,政策处理补偿款的复核。

县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策处理范围分为拟出让矿区范围和300米影响范围,以及矿山管理配套设施、生产场地、专用道路等范围,并履行好以下程序。

(一)权属认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上述政策处理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的权属进行认定,确保权属清晰,无权益纠纷。认定结果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二)权益补偿。需征(占)用拟出让采矿权矿区范围或影响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涉及村集体权益的,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涉及个人权益的,须经全部权益人同意。

(三)结果公示。将政策处理情况在属地镇乡(街道)及村设置的信息公示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四)政策验收。政策处理完成后,由属地镇乡(街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水利等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实施采矿权出让后续工作。

第八条  拟设矿区范围内涉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参照《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象山县征地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象政发〔2018〕98号)的规定予以补偿。

矿地综合开发利用涉及林地的,由属地镇乡(街道)采取林地赎买形式进行处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政策处理费用根据联合验收意见,由属地镇乡(街道)先予垫付,采矿权出让后予以返还。

第九条  对矿山管理配套设施、生产场地、专用道路等临时占用土地的,由采矿权竞得人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由属地镇乡(街道)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收益,除上缴中央财政外,地方留成净收益部分按财政分成体系由县财政补助属地镇乡(街道),用于采矿权政策处理协调、矿山日常管理和当地公建公益项目支出等。

属地镇乡(街道)可安排部分分成给采矿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矿山生态补偿、村庄环境整治、新农村建设、公建公益项目及其他不可预测费用的支出,具体额度及拨付方式由属地镇乡(街道)自行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乡镇分成的10%。

第十一条  采矿权出让收益分成在采矿权人进场正常生产后拨付,采矿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的,根据缴款额度分期支付出让收益分成。因前期政策处理和矿山开采过程中政策协调、处置不到位导致采矿权人无法正常开采,或出现重大信访不能得到解决的,出让收益分成不予拨付。

第十二条  采矿权所在镇乡(街道)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确定的范围组织权属调查,作出合理补偿。如在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过程中擅自扩大处理范围,或者弄虚作假,多报、谎报补偿事项的,依法追回相关损失,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政策处理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属地镇乡(街道)应及时补偿到位,不得克扣、截留、挪用。违反专款专用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采矿权出让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另行向采矿权人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采矿权开采结束后,采矿权人遗留的固定资产,由其自行负责清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相关临时用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对合法的矿山开采行为应予保护,无故阻挠和破坏矿山政策处理、矿山开采施工、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其它涉及山体开采但尚未达到采矿权设置标准的工程项目、矿山修复涉及新增用地项目的政策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