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7-31 15:16 信息来源:象政办发〔2020〕15号 浏览次数: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象垂直管理各单位:

《象山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6日

象山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产权形式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特许经营权、知识产权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及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是指产权主体通过有偿转让、出租等形式变更、转移资产权利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或处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相关职责:

(一)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或处置单位负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方案制定和报批,办理委托交易手续,签订和履行成交合同等工作;

(二)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或处置单位的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负责审核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方案;

(三)县财政、县国资管理、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镇乡(街道)政府按照有关权责划分规定负责审批和监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方案及其实施,备案交易结果信息。

第十条 象山县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产权交易中心”)承办本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同时可接受集体企业、农村集体组织、私营企业委托,办理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

县产权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审查产权交易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组织产权交易活动;

(四)为产权交易相关活动提供信息发布、交易鉴证、价款结算及其他应当提供的交易服务;

(五)调解产权交易纠纷,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县政务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务办)负责对县产权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中介机构参与产权交易关联活动应当具备市场主体资格,并取得相关资质,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的规定。县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互联网作用,以网络竞价为主要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应当确定转让底价。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底价以资产评估和评估基准日至首次转让底价确定日期间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确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委托交易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委托书;

(二)转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转让的批准材料;

(五)转让标的情况介绍及相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接受转让方委托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应当进本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产权交易信息应当通过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象山县分网站(可以同时在其它网站或媒体上)公开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公开发布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公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格、资信和资质证明(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签订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协议有偿转让、协议出租的,应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根据相关批准文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权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暂停或终止: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暂停或终止交易并经有关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发出暂停或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电子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且其他备用方案无法弥补的;

(六)应当暂停或终止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县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确需在上级产权交易机构交易并经审批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四)产权交易机构、中介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交易顺利进行的;

(五)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载产权交易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县政务办及相关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对不良行为及处理结果应通过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象山县分网站等媒体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资料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县政务办及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县政务办协助相关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有关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相关方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监管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政务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资并购产权、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本办法由县政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象山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则》(象政发〔2006〕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