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甬环象罚字[2021]25号
宁波维楷化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316946652X
法定代表人:*超军
住所: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
我局于2021年4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将危险废物卖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
经调查,现查明以下事实:你单位主要从事无光固化剂、增光机、液体流平剂、纯聚酯消光树脂和纯聚酯固化剂生产。项目于2017年9月经过环保审批,2019年1月通过环保验收。项目主要生产设备有反应釜、烘箱、干燥机、钢带机、粉碎机等;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投料-(反应釜)反应-烘干-粉碎-打包-成品。2021年4月30日,我局在巡查中发现,在象山县城东工业园西侧环港公路上,有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运疑似含危险废物的空桶。经拦截后询问,查明正三轮车所载物为二乙醇胺废桶,共29个,桶底桶壁含有少量二乙醇胺渣液,车主王志标交代车载二乙醇胺废桶从宁波维楷化学有限公司收购而来,打算外售。经劝阻,车主王志标运回二乙醇胺废桶至宁波维楷化学有限公司厂区。经现场磅秤称重,每个桶重约17㎏,29个二乙醇胺废桶总重约493㎏。经再次查看,废桶渣液为二乙醇胺,桶内存留有二乙醇胺渣液。你单位建有一个T04甲类车间(2车间),检查时工人正在生产,车间内堆有二乙醇胺原料,放有36个二乙醇胺空桶,与拦截追回的29个二乙醇胺废桶一致。经调查,你单位擅自将29个二乙醇胺废桶卖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王志标。
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规定。具体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2021年4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拍照12张。证明我局在巡查中发现,在象山县城东工业园西侧环港公路上,有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运疑似含危险废物的空桶。经拦截后询问,查明正三轮车所载物为二乙醇胺废桶,共29个,桶底桶壁含有少量二乙醇胺渣液,车主王志标交代车载二乙醇胺废桶从宁波维楷化学有限公司收购而来,打算外售。经劝阻,车主王志标运回二乙醇胺废桶至宁波维楷化学有限公司厂区。经现场磅秤称重,每个桶重约17㎏,29个二乙醇胺废桶总重约493㎏。经再次查看,废桶渣液为二乙醇胺,桶内存留有二乙醇胺渣液。你单位建有一个T04甲类车间(2车间),检查时工人正在生产,车间内堆有二乙醇胺原料,放有36个二乙醇胺空桶,与拦截追回的29个二乙醇胺废桶一致。
二、2021年5月6日,对委托人*磊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证明2021年4月24日你单位擅自将29个二乙醇胺废桶卖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志标的事实。
三、2021年5月7日,对废品回收人员*志标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证明2021年4月24日你单位擅自将29个二乙醇胺废桶卖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志标的事实。
四、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项目于2017年9月经过环保审批,并要求“危险废物须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安全处置,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执行危险废物各项管理制度”等措施的事实。
五、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项目于2019年1月通过环保验收,并表明其环保措施已落实“残渣残液、碳泥、废活性炭和污泥等危险废物委托宁波大地化工环保有限公司进行安全处置”的事实。
六、项目生产许可转让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象山志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生产项目转让给你单位运营的事实。
七、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已制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实施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事实。
八、委托处置服务协议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1组,证明你单位将危险废物委托给宁波大地化工环保有限公司处置的事实。
九、象山县工业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复印件3组,证明你单位对蒸馏过滤残渣液、污泥和废活性炭等危险废物管理、收集、处置等相关情况。
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你单位购入二乙醇胺用于生产的事实。
十一、2021年5月11日危险废物委托处置补充协议,证明你单位跟宁波大地化工环保有限公司补签二乙醇胺等废原料桶委托处置协议的事实。
十二、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
十三、授权委托书1份、*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磊身份。
十四、*志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志标身份。
十五、*超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超军身份。
2021年6月1日,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甬环象听告[2021]17号),于2021年6月1日送达。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决定如下:
责令立即改正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象山支行(户名:象山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2258**0347)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