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7年3月间,A镇,时任某村村委会主任的黄某在采伐经营其流转来的邻近村庄山场时,经审批取得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后进行采伐。因山高偏远,架设索道成本较高,黄某打算多砍点树摊薄成本,又在该山场附近流转来邻村一、二队集体和四名农户的山林,但采伐前,该山场附近的邻村二队集体经商议,明确向黄某表示不同意将与某山场交界处的山林流转给黄某采伐,并将黄某此前交给中间人的林木流转款退还给黄某。
为牟取经济利益,黄某在明知邻村二队集体不同意其流转采伐后,认为凭其个人在当地的关系能摆平该队集体不同意的成员,即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雇工将该二队集体的山林予以采伐。同时,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将其流转来的邻村一队集体和四名农户的山林一并予以砍伐。
经林业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犯罪嫌疑人黄某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8.9561立方米;滥伐林木立木蓄积69.2834立方米。
二、调查与处理
A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群众信访后,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7日对涉嫌盗、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嫌疑人黄某予以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8日,A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不服上诉,以其无盗伐林木主观故意,请求以滥伐林木罪改判缓刑。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黄某采伐林木的行为分别被认定为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黄某对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但对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无盗伐林木主观故意,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滥伐林木罪认定黄某未经批准采伐邻村二队集体的行为。故黄某是否具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是本案认定黄某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点。
盗伐林木罪,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客观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浙江省《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浙高法(2002)9号的通知,刑事立案标准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立方米。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滥伐林木罪这对娣妹条款既有相同性,又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之规定。但盗伐林木罪同时还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其次,两罪都是“故意犯”,过失的行为均不构成两罪。盗伐林木罪主观上往往是直接主观故意,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而滥伐林木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另外,在两罪的区别上,还有犯罪主体和犯罪方式上的有所不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黄某在采伐前,明知其雇工砍伐的邻村一、二队集体山林和其它四名农户的山林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显然已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其无证采伐流转来的邻村一队集体和其它四名农户的山林数量达立木蓄积69.2834立方米,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而邻村二队集体在采伐前已明确告知黄某不同意将山林流转给黄某,且黄某在收回此前的流转款后承诺不会去砍,事后在邻村二队不知情的情况下,雇工“先斩后奏”式的全部予以砍伐,事实足以证明黄某在砍伐邻村二队集体山林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本案对黄某砍伐邻村二队集体山林立木蓄积48.9561立方米,依法定性为盗伐林木。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两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典型意义
综观本案,黄某缘何在知晓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导致盗、滥伐林木行为的发生?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认为自己是村干部,案发前自信的认为在当地凭自己的关系可以摆平不同意的村民,于是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铤而走险肆意砍伐未经审批的山林,随意侵犯他人的林木所有权。
在当前国家提倡“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大力加强依法治林、保护生态力度的新形势下,不少农村基层村级干部虽经过培训学习,知晓林业法律法规,但在日常经办林木审批、采伐管理过程中,林业法治意识依旧欠缺,让本应处于法律监督下的基层一线林业管理工作仍处于凭关系想当然式的粗放管理,在林地、林木审批中不依法办事,往往“先斩后奏”。本案即是一起较典型的村干部知法犯法的案件,后者当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