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象垂直管理有关单位:
《象山县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8日
象山县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3〕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政府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的起草、审查、签订、备案、履行、档案管理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劳动合同、金额三十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所订立的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与其他当事人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国有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包括以下类型:
(一)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等合同;
(二)土地、海域、滩涂、矿产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城市公用事业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四)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五)政府性投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拆迁改造合同;
(八)合作开发合同;
(九)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十)政府借款、资助、补贴合同;
(十一)科技合同、课题合同;
(十二)其他符合规定的行政机关合同。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国有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合同管理遵循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监督、救济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县政府可以依法指定有关部门作为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磋商、起草、风险评估、履行、档案管理等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应当明确内部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
第六条 县司法局负责合同的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会同县大数据发展中心建立象山县行政机关合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实现合同管理的规范监管、信息共享、科学决策。
监察、发改、财政、审计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优先使用国家、省、市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
第八条 国家、省、市未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相关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格式合同文本。
格式合同文本的制定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还应当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格式条款公平合理。
第九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作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承诺;
(二)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参与经商办企业;
(三)超越职权和使用范围,将国有、集体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明确合同性质,严格区分正式合同与合作意向书;
(二)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资质、商业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因国家政策、法律变化等引起的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
(四)明确合同的解除条件;
(五)合同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设立保密条款并做好保密工作;
(六)招商引资合同应对投资强度等经济指标作出适当要求;
(七)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第十二条 本单位的重大经济合同,应由行政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向县政府汇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专业单位或者法律顾问等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合同,应严格按照《象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要求,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合同起草过程中,合同内容涉及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税收等相关单位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前应当经行政机关合法性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订立合同。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相对人的,应在招标前对招标文件中的拟签订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设置合法性审查机构的行政机关,由法律顾问代为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
第十六条 下列合同草案应当报送县司法局审查:
(一)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草案;
(二)拟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合同草案;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由县司法局审查的合同草案。
第十七条 报送县司法局审查的合同草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订立背景材料和说明、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起草过程、反映合同相对人情况以及风险论证等有关材料;
(三)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四)磋商备忘录;
(五)县司法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材料齐全的,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送审单位。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县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视情况延长至十个工作日。
材料不齐全的,县司法局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指定期限内补齐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审查意见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四)合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条款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条款;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合同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合同内容发生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修改完善。
行政机关无法与合同相对人达成一致,或者经研究认为不宜按照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办理的,应当向县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签订合同文本前,应填写行政机关合同文本签发稿纸,逐级签署意见。
县政府签订或鉴证的合同,合同文本由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其他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合同文本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合同应当由县政府签订或者由县政府鉴证:
(一)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上的招商引资合同;
(二)占用土地面积500亩以上的招商引资合同;
(三)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出租、出让、承包经营等合同;
(四)县政府认为需要由其签订或鉴证的其他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先履行批准手续的合同,应当在批准后订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订立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当在合同内容中注明生效条件,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收集、保全证据,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
(五)其他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应当报送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县司法局。
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文本和相关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说明;
(三)合同存在的主要风险和拟采取的处理预案;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收集、保全证据,拟定纠纷解决方案。
合同纠纷处理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及时主张权益。
第三十条 合同订立后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向合同相对人发出中止、变更、转让、解除合同和声明合同相对人违约等通知,应当书面送达,并保留送达凭证。
第五章 备案、清理和归档
第三十一条 合同实行备案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合同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县司法局备案,其中招商引资合同须同时报送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招商发展中心备案;国有资产出租、出让合同须同时报送县财政局备案。
(一)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合同;
(二)占用土地面积50亩以上的招商引资合同;
(三)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出租、出让合同;
(四)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投资建设合同;
(五)县政府认为需要备案审查的其他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合同备案时,承办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
(二)中标文件等定标材料;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下列材料应当自材料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县司法局备案。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变更或者补充文本等相关材料;
(二)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三)其他应当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仅表示双方合作意向,未直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框架协议,可以不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司法局对备案的合同实行不定期抽查。在抽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合同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内容的,应当及时出具合同备案审查意见书。行政机关收到合同备案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两年对本单位订立的合同组织一次清理,并将生效合同目录、履行情况、争议处理情况等清理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县司法局。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获取或者形成的相关原件,建立健全合同档案保管、利用及归档工作机制,实行档案管理规范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县发改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政机关执行合同管理制度和使用合同管理系统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监管、督促各行政机关按规定落实合同管理制度,对未按规定履责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建议县纪委县监委进行问责;
(二)县司法局负责对报备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违规情况的,及时向合同签订单位反馈,并要求其纠正、整改。
(三)县财政局负责对报备合同是否符合财税法规政策、国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督促签订单位进行整改,负责合同中财税奖励政策、税收指标、产值、租金、国有资产权益等涉及政府经济利益合同义务的监督执行。
(四)县发改局负责对报备合同是否符合项目产业政策进行审查,负责监督检查合同义务方的投资额度、投资强度等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发现问题及时会同签订单位共同监督合同义务方做好整改工作。
(五)县招商发展中心负责做好全县招商引资情况的汇总工作,每月将各行政机关招商引资合同签约情况通报给县发改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
(六)县发改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在合同备案审查和履约监督中发现问题的,在向合同签订单位反馈的同时,应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县政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收受贿赂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导致政府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四)未按要求签发合同文本而直接签订合同,导致发生合同纠纷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合同签订后,未按规定向指定单位报送备案的;
(六)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导致政府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七)规避合同管理系统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国有企业签订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应备案的,报其所属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合同的全面履行。
县政府对国有企业签订合同和决策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象山县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象政发〔2015〕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