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山县法治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0-08 16:12 信息来源:​象政办发〔2024〕37号 浏览次数: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及海经区各单位(职能部门)、驻象垂直管理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象山县法治审查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11日

象山县法治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合法性审查工作,加强法治审查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升合法性审查工作质效,根据《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39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23〕30号)等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各部门及各镇乡(街道)从事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及其他涉法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法治审查员(以下简称法审员)。

第三条  法审员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坚持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法审员参与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及其他涉法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根据业务需要,为县合法性审查中心审查工作提供智识支持。

第五条  法审员由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县级主要行政执法部门及各镇乡(街道)应至少配备1名法审员。

镇乡(街道)应至少配备1名具有法学本科以上教育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审员,且原则上应为镇乡(街道)在编人员。外聘法律顾问可以参与法审工作,但不能担任镇乡(街道)法审员。现有工作人员尚无法满足该条件的,应及时予以调整到位。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担任法审员的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拥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忠于宪法、法律;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三年内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五)未曾因违法犯罪被依法追究过刑事责任;

(六)具备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

(七)按照要求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八)其他履职所需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法审员由县政府发文予以任命,各单位新增或调整法审员的,应及时履行报备手续,并参加法审员岗前培训或业务培训。

第八条  县合法性审查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各单位法审员参加定期轮训、岗前培训,具体可采取集中培训或线上培训等方式,并逐步建立健全县合法性审查中心和各单位法审员“双向交流”机制。

第九条  各单位法审员应积极参加法审员任职培训、业务培训和案例研讨等实训活动。鼓励支持法审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升法审员专业审查能力。

第十条  法审员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时,应做到以下要求:

(一)勤勉敬业,廉洁自律;

(二)对依法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项做到应审尽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查流程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法审员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是审查事项当事人的;

(二)与审查事项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审查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审查的。

合法性审查工作实行起草人员和法审员内部分离制度。在个别审查事项办理中,实现起草人员和审查人员内部分离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本单位法律顾问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法审员存在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及时调整,不再安排其从事法审工作,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县司法局报备:

(一)因违法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存在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客观情形;

(三)经调查认定合法性审查工作存在重大违规情形的;

(四)存在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审员的情形。

第十三条  县司法局负责对各单位合法性审查工作进行考核。

各单位法审员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县司法局报备上一年度履职情况,届时将根据法审员参与审查、审件质效及实训活动等情况,适时评选出优秀法审员。

各单位如未按照省、市、县关于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在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中予以扣分,所涉法审员根据责任情况在法审员年度考核中予以体现。

第十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除应符合法律顾问、执业律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聘用协议要求外,可参照执行本办法对于法审员的相关任职要求。

第十五条  法审员在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未能正确履行相关职责,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实行容错免责机制,具体适用情形按照省、市、县相关容错免责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