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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甬象政复〔2023〕30号
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9日,其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永欣超市新桥店食品违法一案,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1月16日告知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再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告知不予立案,未作任何理由告知,也未告知不予立案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依据义务,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电话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申请人2022年12月13日在象山县新桥镇永欣超市支付10.50元购买一瓶红枣茶后,称该产品标签上条形码扫描后显示产品已下市不生产,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且因条形码导致商品无法溯源,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依法处理并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标签经食品微信小程序“条码追溯 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主办”扫描产品条形码,条形码显示了产品的物品编码,企业名称和地址,但条码状态显示“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但该产品已经下市”。当日被申请人通过产品标签上标注的联系电话与生产商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询问条码状态问题。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答复:条码是其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方网站注册取得,条码状态显示已下市原因是编码中心将其下架,下架原因是编码中心排查出该条码被其他企业冒用导致。生产商不知为何产品编码会被冒用,故平时需定期登录中国编码中心平台进行商品条形码信息维护,重新提交条码内的产品信息上传系统。1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生产商,询问产品条形码状态是否完善,生产商答复已重新向中国编码中心提交条码产品信息。被申请人经扫码显示“但该产品已经下市”信息已被删除。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涉案红枣茶产品标签内容齐全,被举报人提供进货票据、产品检验合格证、上家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红枣茶产品标签条码状态“已经下市”错误但并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产品标签标注生产商和联系电话信息真实,不影响产品溯源,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明确告知申请人,涉案红枣茶产品系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生产,没有下市,标签条码状态显示“但该产品已经下市”已整改,不存在无法溯源和假冒伪劣情况,被举报人无过错,举报的事实不成立。同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至于申请人所述的“未告知不予立案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不予立案,并不需要告知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于2023年1月份期间短时间内在象山地区连续发起举报8次,投诉8次,同时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共计举报196次,投诉601次;查询《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2022年6月至今已有10多起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是职业打假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浪费行政执法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应得到复议机关的支持,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2月13日在象山县新桥镇永欣超市支付10.50元购买一瓶红枣茶,经过中国编码官网查询该编码是:已经下市不生产,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且因条形码导致商品无法溯源,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依法处理并赔偿1000元。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微信小程序“条码追溯”扫描产品条形码、企业名称为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开发区钱江农场钱农东路27号,条码状态显示“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但该产品已经下市”。为调查清楚具体情况,被申请人联系生产商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证实涉案红枣茶为该公司生产,条码状态已在平台更新。2023年1月16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微信小程序“条码追溯”条码状态显示“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涉案红枣茶产品标签内容齐全,象山新桥永欣超市提供的进货票据、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上家供货商宁波盛世福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齐全。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及处理结果,当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购物票据、反应信;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截图、红枣茶产品照片、超市销售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电话录音、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具有处理职权。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根据永欣超市提供的购进单据、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及产品检验报告等信息,生产商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截图、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红枣茶产品标签条码状态“已经下市”异常原因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产品标签标注生产商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真实,不影响产品溯源。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自2023年1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取证,2023年1月1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处理结果,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虽未告知不予立案的法律法规依据,确有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023年5月30日